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楊婉娟代 理 人 陳柏翰律師相 對 人 大智若愚創藝設計工作室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品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併聲請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內部裝修狀態為證據保全,經鈞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抗告人上開證據保全請求,有助確立雙方責任,並確保現場狀況,對於後續抗告人訴訟成本、相對人爭執鑑定現況與相對人所交付現場不同之可能性、調解機率以及集中審理、司法資源之節省,均有所助益,且減少雙方爭執來源,確實具有法律上利益;此外,系爭房屋雖由抗告人承租,並非相對人獨占,且租期尚有4年,但系爭房屋之月租金數額龐大,抗告人已因相對人未遵期完成系爭房屋之裝潢致無法順利開業,抗告人無力負擔房租,恐怕將於近日與房東協商退租,房屋內裝潢現況有滅失或未來礙難使用之虞,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鈞院依法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撤銷。㈡請准予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是否按圖施作、相對人施工結果能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如按圖施作能否取得竣工查驗合格證明等內容,送請專業之鑑定人實施鑑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準此,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惟倘欲保全證據業已滅失,自無保存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於114年8月1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現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併於同日請求就系爭房屋之裝潢狀況為證據保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然經抗告人於114年11月18日本院訊問時陳稱:本件已於114年11月17日和房東簽署租約終止協議,並且回復原狀中,已經清空並且在屋內裝潢拆除、清空,所以原先聲請證據保全的標的目前已經不存在,但清空回復原狀抗告人均有錄影存證,此部分未來在本訴會再提交法院由鑑定單位看如何進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且相對人以陳報狀補充稱:現場施工成果已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移除,原狀不復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外部拆卸招牌、燈箱、冷氣等照片為證,堪認抗告人所欲請求保全證據之系爭房屋裝潢業已滅失,難認本件仍具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請求保全證據,惟因該證據業已滅失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