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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李耀榕相 對 人 王祥恩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0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時瑋辰迴避(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90號卷第9頁),惟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01號事件已於114年7月10日宣示判決終結(見同上卷第15頁至第17頁),抗告人不服於114年8月1日提起上訴(見同上卷第39頁、第45頁)後,亦已脫離本院板橋簡易庭之繫屬,而不再繫屬於本院板橋簡易庭,現並已移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合議庭審理中,既該事件已不再繫屬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且已非由時瑋辰法官審理,抗告人仍於114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時瑋辰法官迴避,依首揭說明,核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則抗告人聲請時瑋辰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90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規定,自應由管轄之本院合議庭審判之,抗告人主張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劉婉甄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