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紀玉英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提出抗告狀,抗告案號為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0號,並繳納抗告費,而其事實理由為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232號事件之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敘述抗告事實及理由為聲請閱覽卷宗,相對人前向法院聲請扣押欣葉國際餐飲公司等語。
三、經查,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於114年10月2日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聲請狀聲請閱覽該卷宗在案(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0號卷第45頁)。另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2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係於114年6月30日聲請卷覽卷宗,並於同年7月3日法院電話連絡時,表示不閱卷了(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232號卷第51頁)。即抗告理由主張聲請閱覽系爭卷宗,已如其相關聲請狀所載,此外,抗告人未再主張其餘抗告理由,基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