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黃福昇相 對 人 陳振和
丁吳金蘭郭文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先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4號裁定意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95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陳振和、丁吳金蘭、郭文青(下稱相對人陳振和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任何占用行為」包含固定物之持續占據與排他使用,而違章建築係固定物,占據土地表面及上空範圍,應屬占用行為,而相對人陳振和等人各自之建物外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分別逾界占用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60、40、40公分,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拆除騰空返還抗告人。詎原裁定竟忽略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或任何占用行為」,及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核心目的為「騰空返還」,且民事之排除占用義務不因標的物為違章建築而失其執行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就民國113年7月3日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筆錄所載:「相對人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得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為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任何占用行為,並應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抗告人」之「任何占用行為」之解釋應包括座落於上開土地由相對人設置或主張使用之違章建築;並命原審准許以代履行方式予以拆除(或排除其使用占據狀態),所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相對人等(即相對
人陳振和等人及第三人鄭如惠)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得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為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任何占用行為,並應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聲請人(即抗告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振和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236號為駁回聲請之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板事聲字第24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等情,經本院調閱該等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陳振和為花盆
所有權人、相對人吳金蘭為車號BGA-0987、NQL-1076車主之母親、相鄰機車是否為相對人郭文青所有有待釐清、第三人鄭如惠為車號000-0000、857-KAQ所有人及關係人,而以其等為被告,請求排除其等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號、15號前1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即各占用系爭土地15平方公尺)做為停車及雜物強制占據使用,有抗告人113年4月15日民事起訴狀、113年4月26日民事陳報狀、113年5月6日民事申請狀、113年5月16日民事聲請狀、113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765號卷〈下稱簡易卷〉第11、49、63、73、81頁),可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陳振和等人及第三人鄭如惠在系爭土地上有停車及堆置雜物占有情形,而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又抗告人上開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等(即相對人陳振和等人及第三人鄭如惠)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不得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為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任何占用行為,並應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聲請人(即抗告人)」等語(見簡易卷第125頁),足認本件調解程序僅就抗告人請求排除相對人陳振和等人及第三人鄭如惠於系爭土地上有停車及堆置雜物占有之情形為之,並就此部分達成調解,惟就系爭土地上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系爭增建物、是否拆除、系爭增建物之面積、位置及相對人陳振和等人是否為有權拆除之人等節,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前均未主張,亦未經相對人陳振和等人為實體答辯,該次調解程序亦未就上開部分加以釐清,自無從就抗告人主張應拆除相對人設置或使用之增建物等情達成調解,是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振和等人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非系爭調解筆錄確定之事項及效力所及。是以,拆除系爭增建物既非系爭調解筆錄確定之範圍及事項,兩造間復就此部分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不得逕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就系爭增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主張拆除系爭增建物,均不可採。
㈢系爭調解程序僅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陳振和等人及第三人鄭
如惠於系爭土地上有停車及堆置雜物占有,並請求其等排除侵害等節為之,已如前述,故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陳振和等人及第三人鄭如惠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有堆置物品、停放車輛或任何占用行為,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抗告人,查堆置物品、停放車輛等行為皆屬動產占用之行為,又系爭調解筆錄第1 項之「任何占用行為」緊接著「堆置物品、停放車輛」後而為記載,自應解釋為係與堆置物品、停放車輛等相類之以動產占用之行為,故系爭調解筆錄之「任何占用行為」不包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增建物等不動產。再者,系爭調解筆錄未記載抗告人所指拆除系爭增建物之位置、面積、範圍,益證系爭調解筆錄所指相對人陳振和等人及第三人鄭如惠不得於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占用行為,不包含拆除地上物、增建物等不動產。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包含拆除系爭增建物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抗告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陳
振和等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236號卷附114年8月14日民事執行陳報狀),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