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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黃惟聖相 對 人 李泳逸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所為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經原審以114年度板事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以抗告狀陳述意見;且本院已將抗告狀繕本於民國114年10月7日送達相對人,命其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抗告人與第三人鄧博元合謀,由鄧博元對外自稱「板橋最年輕投資客」,透過社群平台吸引投資人出資投資不動產,相對人因而於111年3月19日與鄧博元簽立投資協議書,並於111年3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鄧博元,詎鄧博元收受資金後,所購置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而抗告人原稱其與鄧博元簽有借名契約,均係由鄧博元出資購買投資標的,由抗告人出名,後改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自行出資,從未收到鄧博元提供之款項,相對人近日發現抗告人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1、2樓分戶,並於113年12月著手出售2樓部分,顯見抗告人與鄧博元自始即欲不法吸金詐騙相對人金錢,且已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相對人將來強制執行有不能受償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等語。原審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幫助或與鄧博元共同詐騙投資人,實則亦為受鄧博元所誆騙之眾多投資人之一,於110年7月21日與鄧博元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抗告人貸予鄧博元100萬元以供投資所用,鄧博元則須給付抗告人年利率百分之12之借款利息,並於112年8月1日前返還。另雙方復於同日簽訂合作協議書,於110年8月由鄧博元覓得系爭不動產後,即以抗告人為出名人、向銀行貸款合計1,575萬元(含房貸1,400萬元及裝潢貸款175萬元),鄧博元則為借名人,由其負擔系爭不動產翻修、貸款等一切費用,以及給付每年貸款金額百分之1.2作為抗告人擔任出名人之報酬。因鄧博元未依投資契約給付系爭不動產所生之一切費用,抗告人礙於出名人之身分,為免債信受影響,只好先行代墊費用,惟此費用已使抗告人難以承擔,遂於114年初著手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填補損害並保障自身權益。相對人所稱抗告人與鄧博元合謀詐騙,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使其將來無法受償云云,實屬誤會,且相對人就抗告人有何與鄧博元共同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行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顯見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存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要屬無據,故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具未釋明之瑕疵。再者,抗告人著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自始、單純係出於止損,而非吸收資金後惡意脫產,相對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抗告人有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向法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能命供擔保准其為假扣押。原裁定對此未加審酌,逕以相對人願供擔保為由,而認得補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鄧博元透過社群平台吸引投資

人出資投資不動產,相對人因而於111年3月19日與鄧博元簽立投資協議書,於111年3月22日匯款50萬元予鄧博元,惟鄧博元收受資金後所購置之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並於投資人群組上表示與鄧博元簽有借名契約,均是由鄧博元進行購買投資標的,並由鄧博元將貸款、水電費等資金匯給抗告人,抗告人僅為登記人,以取信投資人,詎抗告人竟於113年12月著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2樓,顯見抗告人自始即與鄧博元同謀詐騙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及賠償投資款50萬元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建物登記謄本、投資協議書、匯款憑證、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售屋網頁查詢資料、照片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抗辯:伊亦為受鄧博元誆騙之眾多投資人之一,因鄧博元未依投資契約給付系爭不動產所生之一切費用,因伊係出名人,為免債信受影響而代墊費用,惟已無力承擔,始於114年初著手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填補損害並保障自身權益,相對人並未提出事證證明伊有與鄧博元共同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共同詐欺行為,難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既屬鄧博元以投資人之投資款購置,而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復欲為處分行為,相對人所提前揭證據已足使本院認抗告人恐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薄弱心證,至抗告人是否確實有共同詐欺行為等節,均為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事項,尚待本案判決確認,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辯稱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㈡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12月著手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2樓,顯見抗告人已就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相對人於將來強制執行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截圖、售屋網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抗告人確實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等節,亦有抗告人所提出已就系爭不動產之2樓簽訂信義房屋買賣房屋仲介專任契約書可參。上揭證物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有處分、減少財產之行為,無法排除抗告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雖抗辯:伊著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自始、單純係出於止損,非吸收資金後惡意脫產,相對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伊有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行為,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假扣押之原因並不以債務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相對人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相對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六、從而,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