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黃靜鈺相 對 人 賴俊汎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板聲字第130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補繳,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迄仍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