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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徐慶德相 對 人 蔡地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740元,第一審判決抗告人勝訴,應由相對人給付抗告人4,74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預納訴訟費用7,110元,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應給付7,110元,7,110元抵扣4,740元後,抗告人僅應補納2,370元,而非7,11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5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判決核閱無訛。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板聲字第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本案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費用額為7,1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加計年息5%,於法相符。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由抗告人負擔,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扣除第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而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1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由抗告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7,11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抗告人負擔。 合計 11,850元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金額總計為7,110元(計算式:11,850元-4,740元=7,11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