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陳正鑫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板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程序之抗告程序所準用。
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如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交付114年度板簡字第15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並未敘明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嗣抗告人僅向原審提出原審裁定併附自行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繳費單,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敘明其意,經原審電詢其是否要提起抗告之意,經其確答後而分為本件抗告案件,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敘明抗告理由,更未依上開規定就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理由,本院斟酌全意旨,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