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李建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新北市衛生局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他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