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李建成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陳潤秋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文。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77條之27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7日以寄存送達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