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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再 抗 告人 洪淑華相 對 人 朱張純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合議庭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應適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外,餘由抗告人負擔3/5,相對人負擔2/5;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聲字第9號裁定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萬3,36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裁定抗告駁回。然再抗告人不服再提起本件再抗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案第一審法院裁定核定為46萬6,400元,並告確定(本院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4號卷第95頁),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