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温琮証相 對 人 許博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板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民事科答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