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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陳羿君被 告 林柏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5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須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原告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註只留姓氏,原告知私人訊息須符合隱私,還原告一個清白)同時原告可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原告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係減縮對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72號)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22時許,在訴外人邵意翔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參加聚會後,兩造獨處時,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之手機,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被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受損,醫療費用27,66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工作損失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是私人感情的糾紛,於事發當下僅是出於自我保護的意圖,反射性遮擋手機鏡頭,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違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25日晚間22時許,在訴外人邵意翔位在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參加聚會後,兩造獨處時,發生口角爭執,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時,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之手機,而以此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蒐證之權利,被告因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66號判決論罪科刑,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9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堪以認定。被告以上開強制方式,侵害原告自由,係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至精神科就診,支出醫療

費用共27,66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5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原告經診斷有憂鬱症,並於110年6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7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7次,於111年2月15日、同年8月2日、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24日至該院精神科追蹤治療,然本件被告行為係妨害原告使用手機,依通常情形,難認此行為會致原告生憂鬱症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之憂鬱症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導致不能工作,受有

損害50,000元。然衡酌被告本件行為,通常情形下,難認會造成原告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自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衡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7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