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續易字第1號請 求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李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即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即特別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均屬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再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而所謂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必須指明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如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9日和解成立,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然請求人僅泛稱:相對人未依和解筆錄約定內容對請求人清償,爰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其未具體指明系爭和解之內容,究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實難認請求人業已依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依上說明,其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