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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追 加備位 原告 羅文滿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洪詩強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亦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配偶羅子超(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XWO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HKR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NHR1富邦人壽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分別簡稱XWO壽險、HKR健康保險、NHR1醫療保險,合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原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變更「商業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下稱系爭遺囑),羅子超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因胃癌死亡。惟被上訴人卻仍依羅子超法定繼承人比例(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1/2),僅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9,841元,而非支付保險金全額。爰依系爭保單及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全額即系爭保單保險金409,8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追加羅子超之父親羅文滿為備位原告,主張系爭NHR1醫療保險之醫療保險金286,000元及系爭保單之未到期保費3,791元,合計289,791元,上開項目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性質上為羅子超之遺產,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單獨請求上開款項,惟倘若本院認為上訴人不得以自己名義單獨請求(即認為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而應以羅子超全體繼承人之名義請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款項給付予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與先位之訴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請求之項目及計算金額均相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規定,並追加備位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289,791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予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70-175頁)。

三、經查:

(一)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備位原告,並為同一給付之聲明,乃屬主觀預備之訴之合併,於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即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備位原告是否獲得裁判之機會乃繫於先位原告訴訟之結果,其當事人地位並不安定,其是否起訴即屬不確定之狀況。況羅文滿於言詞辯論程序以受告知人身分到庭稱:上訴人追加我為備位原告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不懂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是於羅文滿對追加其為備位原告之法律效果及利害關係毫無所悉之情形下,益徵前述追加備位原告於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之情形甚明,是上訴人為此主體之追加,已於法無據。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羅子超生前有製作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寫明由上訴人全部繼承等語(見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3頁);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提出之第1份答辯狀即主張系爭NHR1醫療保險附約之未到期保費及保險金給付均為羅子超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是以公同共有債權為主張卻單獨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上訴人仍主張系爭遺囑已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遺產,羅子超之商業保險給付亦由上訴人單獨領取,故包含系爭NHR1醫療保險在內之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險金給付及未到期保費,被上訴人都應全額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直至本院於11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終結時,上訴人仍為與原審相同之主張。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終結(筆錄見本院卷第245頁)且上訴人收受本院言詞辯論之通知後(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於115年1月21日始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備位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並無各款之例外事由,則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自不得主張,故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備位原告,即無從准許;況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將影響被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亦使被上訴人喪失審級利益,被上訴人亦以此為理由,主張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46、281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之訴,將致備位原告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亦將影響備位原告及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是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聲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