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訴訟代理人 洪詩強律師複 代理人 楊大維律師受 告知人 羅文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羅子超(下逕稱其名)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XWO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HKR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NHR1富邦人壽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分別簡稱XWO壽險、HKR健康保險、NHR1醫療保險,合稱系爭保單),當時指定受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羅子超嗣於111年6月16日以代筆遺囑之方式變更「商業保險給付」之受益人為上訴人(下稱系爭遺囑)後,於同日23時42分許因胃癌死亡。惟被上訴人卻仍依羅子超之法定繼承人比例,依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1/2,僅支付系爭保單保險金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09,841元予上訴人,而非依系爭遺囑支付保險金全額。爰依系爭保單條款、系爭遺囑、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金全額。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841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9,841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羅子超之病歷所載時程,難認系爭遺囑作成時羅子超有遺囑能力,系爭遺囑之作成過程亦與民法第1194條法定方式不合而無效,且系爭遺囑之內容未有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之意思。XWO壽險、HKR健康保險約定受益人變更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為之,否則不生變更之效力,然羅子超生前並未為之,故不生變更之效力。NHR1醫療保險則於第18條約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不得變更,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保險金之給付,於法無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配偶羅子超前於104年2月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XWO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HKR富邦人壽享安心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附約」、「NHR1富邦人壽新綜合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等(即系爭保單),當時指定受益人均為法定繼承人等情(見113年度重保險簡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38頁),並有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書(見原審卷第45-104頁)及羅子超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見本院限閱卷)等在卷可憑。

(二)系爭遺囑記載係於111年6月16日作成,內容為:「一、本人為保障配偶古錡沅(按:即上訴人)之未來生活所需,特立遺囑指定於本人過世後,所有遺產(包含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及基金)皆由古錡沅一人繼承。二、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給付,皆指定由配偶古錡沅為單獨請領人。三、如未來發現有任何本人不知道的財產,亦皆指定由古錡沅一人繼承。四、指定配偶古錡沅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6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9頁)。羅子超則於111年6月16日23時42分許因胃癌而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死亡,有臺北榮總死亡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1.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可見代筆遺囑並未以錄音、錄影為要件,是被上訴人辯稱製作系爭遺囑時未錄影存證,難認系爭遺囑為真,亦難認其作成程序合法有效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2-313頁),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2.觀諸系爭遺囑所載,立遺囑人為羅子超(簽名及按捺指印),見證人兼宣讀、講解人為李泓律師(簽名及蓋章),見證人兼代筆人為湯佳霖(簽名)、見證人為黃獻輝(簽名),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等情(見補字卷第29頁),形式上合於上開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

3.依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李泓結稱:系爭遺囑之全文記載,皆與實際情況相符。羅子超當時意思清楚,有口述表達能力,羅子超沒有辦法一次講完整段話,但可以斷斷續續的表達完他的意思。我有當場將遺囑宣讀、講解,羅子超非常清楚這個遺囑會排除羅文滿的繼承權,因為這就是他當時想要做遺囑的原因;羅子超當時是認為他已經無法照顧他配偶,所以為之。3名見證人是羅子超委由上訴人與我聯繫,我與另外兩名見證人到場後,與羅子超確認確實有為遺囑的意願,並且同意由在場的見證人為見證。系爭遺囑下面的欄位才是羅子超他親自書寫,子超兩個字相對清楚,羅這個字是寫的時候手有點抖,所以才會按捺指印。遺囑上有三個見證人的欄位,這三個欄位的簽名,分別是見證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頁),堪認系爭遺囑作成之程序,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相符,且羅子超當時口述內容亦與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系爭遺囑內容相符;復觀諸系爭遺囑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之內容部分,其手寫筆跡、形態,皆與見證人兼代筆人湯佳霖之簽名筆跡相符,而與李泓、黃獻輝、羅子超等人之簽名筆跡截然不同,堪認系爭遺囑之內容部分確實係由湯佳霖代筆,益徵「見證人兼代筆人:湯佳霖(簽名)」之記載與事實相符。

4.被上訴人固辯稱羅子超係於111年6月16日8時病危,19時嚴重低血壓,難認有遺囑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然查:

⑴臺北榮總之病程護理紀錄關於111年6月16日之記載,記錄

時間7時41分「意識清」;記錄時間14時許、16時許皆未就意識部分為記錄;記錄時間15時44分許,「護理評值:

症狀改善,意識清」;記錄時間21時55分許之意識狀況為「E4V5M6」,此為格拉斯哥昏迷量表(GCS),滿分15(E4V5M6)分(按:即上訴人上開紀錄),指眼睛(E)自動張開眼睛4分為滿分、發聲(V)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5分為滿分、動作(M)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滿分為6分,此有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認此時羅子超意識清楚且有表達能力;記錄時間23時55分許,死亡出院,於6/16之22時26分許,脈搏、呼吸、血壓量不到,開始壓胸等情,並有臺北榮總生命徵象測量記錄單可憑(見本院卷之病歷卷第90-92、274頁)。

⑵證人李泓結稱:製作系爭遺囑的地點在臺北榮總病房內。

於111年6月16日立遺囑當天,我們大約是17時左右抵達臺北榮總,進入病房前有接受新冠肺炎快篩,協助羅子超製作代筆遺囑花費之具體時間我忘記了,但至少有半小時以上,離開醫院時間我沒有印象,只記得是有點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243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上證2「醫療保險住院病人醫療需要探病申請單」4張所載之時間為17時01至04分相符(見本院卷第365-371頁),則依上述病程護理紀錄、生命徵象測量記錄,堪認羅子超於111年6月16日17時許起,至22時26分許脈搏、呼吸、血壓量不到前,此段期間羅子超之意識狀況均為「E4V5M6」即意識清楚且有表達能力,從而可認證人李泓結稱於其協助羅子超製作系爭遺囑時,羅子超之意識清楚等語,堪信為真實。

⑶又臺北榮總之病程護理紀錄,記錄時間20時許,紀載「病

人太太要求四位探視者前來探視,經主治醫師同意且四位探視者皆COVID-19抗原快篩陰性,進入病室探視。」(見本院卷之病歷卷第92頁),與證人李泓結稱:離開醫院時間我沒有印象,只記得是有點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並無扞格,且上開記錄時間20時許係指書寫記錄之時間,並非指探視者甫進入探視之時間,故與證人李泓結稱:我們大約是17時左右抵達臺北榮總,進入病房前有接受新冠肺炎快篩等語,並無矛盾,益徵證人李泓所證內容堪以採信。

⑷基上,被上訴人辯稱難認羅子超當時有遺囑能力可為系爭遺囑等語,自無可採。

5.被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李泓同時受上訴人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與羅子超之其他繼承人進行訴訟,難認其證述內容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證人李泓結稱:羅子超的弟弟及父親對上訴人提告返還保管款,我是該案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該案案情為羅子超的父親及弟弟主張羅子超的母親在遺書中有交由羅子超保管其母親的全部遺產,直到羅子超死亡時都未處理,而由羅子超保管中,故羅子超死後,以上訴人為繼承人的身份提告返還此筆款項。此外,我並未有另案受上訴人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然因證人李泓之證述內容皆與前開事證相符,自不能僅憑證人李泓尚有受上訴人之另案委任即逕認其證述為偏頗而不可信。遑論當時羅子超為「E4V5M6」即意識清楚、表達能力且能做出動作,則若其反對系爭遺囑之內容,應會拒絕在系爭遺囑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若遭他人強迫,亦可使用病房配備之求救鈴(即護理呼叫系統)呼喚護理人員前來介入阻止,且證人李泓結稱:過程中,有時候會有護理人員來做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羅子超亦可適時向護理人員求助,然臺北榮總之病程護理紀錄均無相關之記錄,益徵證人李泓之證述內容及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綜上,系爭遺囑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二)系爭遺囑是否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1.保險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遺囑第2條文字,並未有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為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然查:

⑴系爭遺囑內容紀載:「一、本人為保障配偶古錡沅(按:

即上訴人)之未來生活所需,特立遺囑指定於本人過世後,所有遺產(包含但不限於存款、股票及基金)皆由古錡沅一人繼承。二、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勞保死亡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給付,皆指定由配偶古錡沅為單獨請領人。三、如未來發現有任何本人不知道的財產,亦皆指定由古錡沅一人繼承。」(見補字卷第29頁),而依羅子超之親等關聯(一親等)(見本院限閱卷)及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2款規定可知,羅子超死亡時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配偶即上訴人及其父親(第二順位繼承人)羅文滿2人,應繼分各1/2;系爭遺囑第1、3條既已表明羅子超之所有遺產(包含羅子超已知及其未知但依法應列為其法定遺產者),均指定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排除父親羅文滿之應繼分,堪認羅子超之真意係指定系爭保單之相關權利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

⑵參以證人李泓結稱:羅子超非常清楚這個遺囑會排除羅文

滿的繼承權,因為這就是他當時想要做遺囑的原因;因為羅子超他知道太太跟他的家人關係不好,所以要在意識還清楚的狀況下做這樣的財產安排;羅子超之所以要做這樣的遺產安排,明顯獨厚配偶,而全然排除其他繼承人的權利,當時是認為他已經無法照顧他配偶,所以為之;關於系爭遺囑遺囑第2條記載之意思、為何不寫「變更受益人為配偶古錡沅」、羅子超當時真意為何之問題,當時羅子超的意思就是要由上訴人去單獨取得他的全部保險給付,他有提到他的保險都要給上訴人,因為他沒辦法去一個一個說出他當時有的保險,所以在我跟他確認是否是全部的商業跟勞保勞退都由上訴人請領之後,才會以這樣的形式立遺囑,羅子超所有的保險給付都要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頁),益徵系爭遺囑第2條羅子超之真意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保單之全部給付,則系爭遺囑第2條文字雖未載明「變更受益人為配偶古錡沅」,然依系爭遺囑第1、3條之文意本即包含系爭保單在內之所有遺產皆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可認系爭遺囑第2條「本人之商業保險給付……皆指定由配偶古錡沅為『單獨請領人』」所謂「單獨請領人」係指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因為單獨且全部之繼承而具有單獨行使之權利,無須偕同全體法定繼承人一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堪認所謂「單獨請領人」之真意即乃「變更受益人為配偶古錡沅」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3.關於保險法第111條第1、2項以遺囑變更受益人究竟為單獨行為或需保險人同意之契約行為乙節:

⑴按變更受益人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有認為應否以書面做成涉及指定行為之行使方式,或係考量隱匿性而以遺囑為之;為免證明之困難等因素,而約定以書面為之。若契約約定應待保險人同意批註始生效,或變更之意思表示送達保險人時始生效,係將指定受益人行為之法律性質轉為契約行為,或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或將延後指定受益人之生效時點,此情不利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該約款之效力應為無效(依保險法第54條第1項而無效)(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人身保險,元照,頁337,2015年)。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既規定受益人之變更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則保險人之信賴已受保護,宜將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均解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完成時發生效力,不受是否通知的影響;惟保險人若不知變更,而向變更前之受益人給付保險金者,即免除給付之責。如此解釋,亦能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允許以「遺囑」方式(亦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變更受益人及同條第2項對抗效力之規定相配合而不致發生矛盾(葉啟洲,保險法判決案例研析㈡,元照,頁147至148,2022年。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準此,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保險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係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意思表示完成時即生效力,不受是否通知保險人而受影響,至於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若使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之生效方式(如須到達保險人始生效力)或生效時點轉變為契約行為(如須經保險人批註始生效力)或延後生效時點(如約定「變更之意思表示送達保險人時始生效」),因違反保險法第111條第1、2項之明文規定,故該等約款為無效。

⑵至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揭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原審本此原則認系爭保險契約第20條、第24條之約定,其中要保人劉○○欲變更受益人時,須經保險人南山人壽公司簽章同意及在保險單批註始生效力部分,係增加保險法第111條所無之限制,限制要保人之權利行使,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至其餘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係為使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扞挌之處,應認具有約定效力,故於要保人劉○○生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之前,難謂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云云,於法並無不合等情(見本院卷第53-58頁)。此判決關於「故於要保人劉○○生前『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之前,難謂已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云云,於法並無不合。」乙節,係指「變更之意思表示送達保險人時始生效」,乃延後變更受益人之生效時點,與變更受益人乃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有違,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從援引,故被上訴人依此最高法院判決理由,主張XWO壽險、HKR健康保險約定受益人之變更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為之,否則不生變更之效力,此約定之合法性已經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可,故系爭遺囑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自無可採。

⑶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於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

分權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認定要保人徐裕吉所立之切結書及遺囑均屬有效成立,而立遺囑係在立切結書之後,則切結書所指定之受益人已因立遺囑而變更,故上訴人僅得依遺囑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保險理賠金及其利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為要保人之單獨行為,因此得以遺囑為之,復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是要保人以遺囑方式變更受益人時,變更之效力係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且基於遺囑之隱密性,要保人無生前通知保險人之必要,其亦不生意思表示是否送達保險人始生效力之問題(卓俊雄,論要保人變更受益人之生效時點,保險經營與制度,10卷1期,頁30,2011年)。準此,羅子超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係於羅子超死亡時,因遺囑發生效力而同時發生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之效力。

4.綜上,羅子超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係於羅子超死亡時,因遺囑發生效力而同時發生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之效力。

(三)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險金及退還保費,有無理由?

1.XWO壽險:⑴關於XWO壽險,「身故保險金」為100元,被上訴人已給付

上訴人51元(含利息1元)。此項保險金,被上訴人尚有5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此項保險金51元與上訴人,是依據依XWO壽險契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8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主張上開約款即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50元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有XWO壽險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合先敘明。

⑵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

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XWO壽險契約第15條之身故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為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之約定,故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人壽保險。而保險法第111條關於受益人之變更,即定於人壽保險之章節中,故XWO壽險之身故保險給付,自可依保險法第111條規定,為受益人之變更。又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應給付予指定受益人之保險金,不列入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亦同。

⑶XWO壽險第34條【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第1項第2款、第2

項約定:「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應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見原審卷第58頁)。其中關於「以書面(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同意書)通知公司」,係為要保人慎重決定及權利義務明確而為之約定,有利於確保要保人之真意,故約定以書面為變更方法,與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牴觸,故為有效。其餘文字,因未涉及「經保險人同意始生變更效力」之情事,故應解為核屬保險法第111條第2項「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之約定。然揆諸前揭說明,羅子超係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係於羅子超死亡時,因遺囑發生效力而同時發生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之效力,且基於遺囑之隱密性,要保人無生前通知保險人之必要,其亦不生意思表示是否送達保險人始生效力之問題,故被上訴人以羅子超未踐行上開契約約款之程式,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檢具申請書為之,故系爭遺囑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自無可採。

⑷基上,XWO壽險之保險受益人,經系爭遺囑變更為上訴人,

且於羅子超死亡時生效,此部分保險金不列入羅子超之遺產,故上訴人可單獨以唯一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之全額100元。故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XWO壽險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50元身故保險金予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2.HKR健康保險:⑴關於HKR健康保險,「住院醫療保險金」20萬元、「健康增

值保險金」4萬元,合計24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萬元。此項保險金,被上訴人尚有12萬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此項保險金12萬元與上訴人,是依據HKR健康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前段約定(見本院卷第38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主張上開約款即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12萬元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並有HKR健康保險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66、67、69-70頁),合先敘明。

⑵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

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健康增值保險金」,均屬此條規定之健康保險;然依保險法第130條規定,健康保險並未準用上開同法第111條人壽保險之規定,故於健康保險,保險法並未強制規定被保險人有指定、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⑶HKR健康保險契約第26條第1、2項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

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之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若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見原審卷第69頁),是其第1項雖約定不接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然並無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屬有效之約定。惟因被保險人羅子超身故時(即111年6月16日死亡),HKR健康保險保險金尚未給付,嗣由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檢具羅子超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系爭遺囑等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單之全部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間,始就系爭保單之保險理賠金依上訴人之法定應繼分1/2計算之數額對上訴人為給付,剩餘1/2之保險金則因本件訴訟而尚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17頁),是依HKR健康保險第26條第2項約定,應「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又HKR健康保險之主約即前述之XWO壽險,此有「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5-46頁),則依前述,XWO壽險第34條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因系爭遺囑於羅子超死亡時發生變更為上訴人之效力。

⑷然因保險法第130條健康保險並未準用同法第112條「保險

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規定,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相符,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可知,「健康險」之保險金給付「非屬」該條規定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故健康險如醫療險、癌症險等,保險金原應給付予被保險人本人,倘若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時,被保險人已經身故,而由繼承人取得,該保險金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繼承人應依規定列入遺產課稅。則HKR健康保險之「住院醫療保險金」20萬元、「健康增值保險金」4萬元,合計24萬元保險金,依HKR健康保險契約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第66-67頁),本應給付予被保險人即羅子超,然因羅子超死亡無法對其給付,故24萬元保險金應全部列入羅子超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羅文滿2人繼承,並為其2人公同共有。

⑸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

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囑違反特留分之效力為何乙節,應將民法第1187條規定解為強行法規,以貫徹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之本質,並保護特留分權利人之利益,故違反此規定而侵害到特留分時,該侵害之部分無效(林秀雄,論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頁368,1991年12月),亦即採一部無效說。準此,依民法第1223條第2、3款規定「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羅子超之配偶即上訴人、羅子超之父親羅文滿,其2人之特留分均為1/4。則羅子超以系爭遺囑將其全部遺產(包含HKR健康保險之保險金全額)均歸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即係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方式,侵害羅文滿1/4之特留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遺囑就侵害羅文滿1/4特留分之應繼分之指定為無效,其餘有效,亦即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4為有效。

⑹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羅子超之遺產既然尚未分割,HKR健康保險之全部保險金為上訴人與羅文滿公同共有,則縱使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4為有效,然其權利行使仍應由上訴人與羅文滿共同向被上訴人請求對其2人為全額保險金之給付,故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HKR健康保險契約第26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以唯一受益人之地位,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2萬元保險金予上訴人,自於法無據。

3.NHR1醫療保險:⑴關於NHR1醫療保險,「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為572,000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86,000元。此項保險金,被上訴人尚有286,000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被上訴人主張給付此項保險金286,000元與上訴人,是依據NHR1醫療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8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主張上開約款即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286,000元保險金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3頁),並有NHR1醫療保險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合先敘明。

⑵依NHR1醫療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住院日額補償保

險金」係以被保險人住院醫療為保險事故之發生,核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然NHR1醫療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見原審卷第99頁),依前揭說明,因保險法第130條規定,健康保險並未準用同法第111條人壽保險之規定,是於健康保險,保險法並未強制規定被保險人有指定、變更受益人之權利,故上開契約第18條之約定,並無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屬有效之約定。故羅子超以系爭遺囑變更NHR1醫療保險之受益人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屬無效。

⑶惟就NHR1醫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身故時,被上訴人尚未

給付或尚未完全給付之保險金應如何處理乙節,被上訴人稱NHR1醫療保險契約並無相關約定,被上訴人理賠人員係基於民法應繼分規定先行給付上訴人無爭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而依前述NHR1醫療保險契約第18條約定,其保險金之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本人,則該契約並無關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尚未給付之保險金應如何處理之約定,即應回歸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上開「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之全額應列入羅子超之遺產,由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羅文滿2人繼承,並為其2人公同共有。

⑷又依前述關於特留分之說明,系爭遺囑就侵害羅文滿1/4特

留分之應繼分之指定為無效,其餘有效,亦即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4為有效,然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NHR1醫療保險「住院日額補償保險金」,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羅文滿共同向被上訴人請求為全額保險金之給付。故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NHR1醫療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以唯一受益人之地位,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286,000元保險金予上訴人,自於法無據。

4.未到期保費退還部分:⑴被上訴人稱關於未到期保費7,583元,是包含HKR健康保險

之4,410元、NHR1醫療保險之3,044元,以及富邦人壽保險費豁免附約(下稱WP附約)條款之129元,此129元係依該契約條款應退還要保人。上開保費應退還之依據,係依HKR健康保險契約第22條最後3項、NHR1醫療保險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WP附約部分之129元是依約退給要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主張被上訴人所述之上開約款即為其請求退還上開保費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頁),並有被上訴人114年2月3日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17-218頁)、系爭保單契約(見原審卷第69、97頁)、WP附約(見本院卷第351-353頁)等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⑵被上訴人稱上開契約就被保險人身故時,被上訴人尚未退

還之未到期保費應如何處理,上開保險契約並未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3-384頁),即應回歸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上開保費之全額即7,583元應列入羅子超之遺產,由羅子超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羅文滿2人繼承,並為其2人公同共有。又依前述,系爭遺囑就侵害羅文滿1/4特留分之應繼分之指定為無效,其餘有效,亦即系爭遺囑指定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4為有效,然因保費退還之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故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上開保單退費條款之約定,以唯一受益人之地位,單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到期之保費予上訴人,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

1.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XWO壽險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50元身故保險金,於法有據。

2.至於上訴人以唯一受益人之地位,單獨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給付:⑴依系爭遺囑及系爭HKR附約第26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健康增值保險金」共12萬元;⑵依系爭遺囑及NHR1醫療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286,000元保險金;⑶復依系爭遺囑及HKR健康保險契約第22條最後3項、NHR1醫療保險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WP附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未到期之保費7,583元,均於法無據。

(五)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1.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按:即年利率10%)。」。按條文所稱15日,乃為保險人最後給付之期限,若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該15日之期限內為給付者,即須自遲延之日起給付依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即為民法第203條所謂法律另定之利率,非謂保險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終止,逾上開期限後仍不給付,亦無給付上開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9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係「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主張係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檢具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金之時間依被上證2收文章是113年6月13日,加計15日,為同月28日,但上訴人僅請求從上開113年7月2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係於113年6月13日收受上訴人檢具相關文件而為給付全額保險金之請求,然辯稱因系爭遺囑之真偽及效力應由法院判斷,被上訴人既無從判斷,故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給付全額保險金予上訴人亦無可歸責,自無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

3.審酌上訴人係以唯一受益人之地位,單獨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給付全部之保險金,復未出具另1名法定繼承人羅文滿之同意書,而系爭遺囑並未清楚表明「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之文字,係經本院以前述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法學方法加以解釋而來,故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金請領之形式而言,被上訴人認為系爭遺囑未經法院認定上訴人有權請求,且其真偽及效力難辨,故無從逕依上訴人所請而為保險金之給付,並非有可歸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有據。況系爭遺囑變更受益人之效力,在健康險之保險給付,尚涉及保單條款若未明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尚未給付之保險金或未到期保費應如何處理時,該保險金及應退還之保費依法應歸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囑就此等侵害羅文滿1/4特留分之應繼分指定部分為無效等複雜法律問題,顯非被上訴人於理賠審核時所能判斷,故被上訴人未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上訴人檢具證明文件請領保險金起15日內給付,應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應自113年7月2日起算10%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4.然揆諸前揭說明,保險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終止時,即有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於本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既經確定判決加以釐清,被上訴人上開不可歸責事由即為終止,即應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10%之遲延利息;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及XWO壽險第15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