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朱庭宜
朱彥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朱彭回丹以要保人身份為其子朱軒緯即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富邦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且有海外傷害增額保障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1日0時至113年4月1日0時止,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即朱軒緯之子女。嗣朱軒緯於112年12月15日被發現倒臥在其北京市朝陽區之住處,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保險事故業已發生,詎被告拒依系爭保險契約暨附加條款約定給付朱軒緯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予原告。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暨附加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暨附加條款之約定,應以被保險人在中華民國境外從事海外活動期間,因遭受外來突發之傷害事故以致死亡時,其指定之身故受益人即原告始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100萬元及海外傷害增額保障保險金200萬元(下稱系爭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原告雖提出中國大陸北京公安局朝陽分局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保險人朱軒緯之死亡原因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惟依經驗法則判斷,引發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原因,並非僅有意外原因一途,自殺亦為常見之原因,自無從逕行認定朱軒緯係遭受外來、突發且不可預測之原因而死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朱軒緯系爭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除應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外,尚須舉證證明依經驗法則,該保險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始能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再者,依鈞院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請求調查取證,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出具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訴外人袁娟娟於2023年12月15日接受北京市朝陽分局大屯派出所之詢問筆錄記載內容,可知朱軒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結果,顯為朱軒緯所能預見,自難認係意外傷害事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朱彭回丹以其子朱軒緯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且有附加條款,保險期間自112年4月1日0時至113年4月1日0時止,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朱軒緯於112年12月15日被發現倒臥在其北京市朝陽區之住處,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及朱軒緯除戶戶籍謄本、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死亡證明書 、朝陽公安分局鑑定結論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第59至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朱軒緯為意外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暨附加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
條第2 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朱軒緯係因「意外」死亡,固據提出北京市公安局
朝陽分局死亡證明書、朝陽公安分局鑑定結論通知書為證,然被告否認朱軒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並提出民太安保險公估調查報告為憑。本院參酌該報告記載:「事故發生發現情況是2023年12月15日朱軒緯女朋友報警稱朱軒緯死亡,現場屋內有碳爐,為燒炭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朱軒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係其自行在屋內使用碳爐燃燒木炭所 致。再觀諸朱軒緯之租屋處為一現代式之公寓住宅大樓(見本院133頁),則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知該處應設有暖氣設備可供住戶取暖或電氣設備可供住戶烹煮食物,如為取暖或烹煮食物而使用碳爐之機率極低,是朱軒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之發生,係朱軒緯本身使用碳爐不當之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所致之機率極低,原告應就其主張朱軒緯為意外死亡再為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朱軒緯於100年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發展事業,並於103年間開設一間資本額100萬人民幣之公司,事業發展十分順利,除於112年12月初還在與友人用訊息討論預計開設美食城之營運計畫外,同年12月14日還在與車商詢價要購入車輛並支付訂金,且朱軒緯在停留大陸期間均與在臺家人 保持頻繁之聯繫互動往來,多有分享生活瑣事並無任何異狀,足認朱軒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確屬意外事故等語,並提出朱軒緯在北京所設立公司登記資料、朱軒緯與友人、母親等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朱軒緯網購採買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等件為憑,及以證人朱桂慧之證詞為據。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朱軒緯於事發前之日常經濟、生活狀況,尚無法顯現事發時朱軒緯個人之情緒反應,衡以人之情緒本有起伏高低,實難由他人自外部所得輕易查知、窺見,且事故發生時,朱軒緯係在租屋處獨處,當下心情狀態為何,亦難憑上開證據予以證明。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經由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請求協助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調取朱軒緯於112年12月15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相關調查筆錄等資料,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以(2025)最高法台請調84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訴外人即朱軒緯死亡案發現人袁娟娟於2023年12月15日之詢問筆錄內容,袁娟娟陳稱:「<問:說一下具體情況?>2023年12月14日18時左右,我和朱軒緯在北京市○○區○○○里○○00號樓1203室第四間屋內分開,我出去和朋友吃飯,他在屋內待著。後來,我給他發微信意思就是下雪了,打不到車,就不回了。他就不高興了,我們在微信裡吵了起來。我就到朋友家休息。我睡醒後也就是15日11時左右,給他發消息,打電話也沒有人接。13時左右,我就到朝陽區安慧北里逸園10號樓1203室第四間屋找他,我敲門沒人開門,電話不接。我就通過美團找到一個開鎖的電話,大約20分鐘後,一男開鎖師傅來了,把門開開。我進屋後,看到朱軒緯仰面躺在床上,小腿在床外。小腿右邊放一個炭盆,裡面還有火,我就在旁邊拿礦泉水把火澆滅。我就朱軒緯也沒有回聲。我摸他的手和臉部都已經冰涼了。我感覺他已經死亡了,隨便我就撥打120,120到場後告訴我人不行了,讓我打110報警」、「<問:炭盆的特徵?>不鏽鋼的蒸飯小鍋帶手柄」、「<問:朱軒緯做什麼工作的?>之前是做美的電器的代理商,現在沒有固定工作」、「<問:你們什麼關係?>我的前男友,因為分手他情緒不穩定,我經常去看他」、「<問:怎麼表現情緒不穩定?>他總是不吃不喝,瘋狂給我短信。還有一次喝白酒喝了一瓶多,他平時不愛喝酒。喝白酒之前還準備了一堆藥,但是藥被我扔了」、「<問:你對他的死亡有什麼看法?>我覺得他是自殺,一氧化碳中毒,他用紙把門縫堵死,窗戶也是關著的,窗簾拉著」「<問:他給你發過厭世,離世的信息嗎?>我沒看,他發的太多了」等語(見本院卷217至218頁),可知朱軒緯以不鏽鋼的蒸飯小鍋柄充作碳盆燒碳前,已預先以紙填塞門縫,並將窗戶關上,由上足徵朱軒緯對其在住處燒碳將導致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事實、結果均有所認知,並預見其發生,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自難認朱軒緯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乃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㈣基上,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朱軒緯之死亡係非因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從上開調查結果,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朱軒緯有甚大之可能,係因本身故意行為而致死亡結果,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所定意外事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附加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系爭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