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5號原 告 林杏
林正煌林正益林正和周文瑞林惠真林麗君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林崙(下逕稱林崙)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搭乘被告所承保之RDS-0355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醫,於112年1月27日出院轉由養護中心專人看護。嗣林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多處骨折傷勢而需長期臥床,又因林崙為糖尿病患者且受傷時已屆高齡88歲,長期臥床致其免疫力等身體機能下降,進而使細菌流竄至其肺部引發肺炎急速惡化,於112年3月1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故林崙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具因果關係,乃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死亡,被告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保險金200萬元,詎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及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險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字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觀之林崙就診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併臥床等多處傷勢,惟後續病情已穩定,並於112年1月27日出院,顯見林崙之死亡非系爭事故所致。林崙之死亡原因依死亡證明書記載係因慢性阻塞肺病致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乃出於其原有身體疾病所造成,為自然死亡。原告既未能證明林崙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而死亡,原告主張顯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林崙繼承人,林崙於112年1月16日搭乘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送急診進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醫,於112年1月27日出院並轉入養護中心由專人看護,於3月1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見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證,並有被告提出之林崙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屬實。兩造間爭執為被繼承人林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出院後因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否認林崙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林崙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就林崙之死亡結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
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汽車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殘廢,必須為該事故「所致」,即兩者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就該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事故,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事故,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雖無此事故,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事故,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主張林崙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㈡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向就林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之醫療
院所即恩主公醫院詢問林崙死亡原因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經恩主公醫院函覆本院:肺炎為年紀大病人發生股骨骨折後常見之併發症之一,因受傷後需臥床...長時間不動的情況下,肺部的痰不易咳出而增加感染機率;無法證明林崙因染患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與112年1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連等情,有114年10月28日恩主公醫院函及檢附之醫師回復病歷摘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由上可知,林崙於系爭車禍事故當日急診時僅受有⑴右側近端股骨骨折⑵右側眼眶及上頷骨骨折⑶右側眼角撕裂傷⑷右側近端脛骨骨折⑸雙下肢擦傷⑹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之傷害,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林崙感染肺炎致併急性呼吸衰竭及代血性休克,死亡係因感染肺炎所致,林崙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害非通常情形即生死亡之損害,其死亡尚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從而,本件原告雖主張林崙因系爭車禍事故多處受傷進而使細菌流竄至其肺部引發肺炎急速惡化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並無法證明林崙死亡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故原告以系爭車禍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法未合,不應予允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