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 告 賴陳美嬌
賴慧玲賴緯學賴緯道兼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勝興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訴訟代理人 葉芷瑜律師
文大中律師朱百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保險金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賴新傳生前向被告購買之兩份壽險保單(ULD0000000、ULD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保險金額依序為68萬1750元、157萬8630元、訴外人賴新傳分別已繳費期間分別為8年10個月及8年2個月,已繳費保險費為46萬3431元、102萬1259元,符合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之繳費期間超過兩年以上情況,應適用同法第118條第2項保險人應予保險受益人減額保險給付之強制規定規定,同時適用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人計算可扣除營業費用時,其上限為同條第3項之規定保險金額百分之一,賴新傳嗣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8日身故,被告應減額給付保險金為46萬1180元、102萬1259元,加計112年6月15日起至114年2月27日之遲延利息各為7萬8716元、17萬3335元、以上合計172萬8758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6頁),原告均為賴新傳之繼承人,爰依同法第118條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2萬8758元,並自114年2月28日起至被告給付之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賴新傳之法定繼承人,賴新傳先於101年3月30日、102年1月24日投保系爭保單,分別以賴新傳為被保險人、賴陳美嬌為指定受益人,以賴新傳為被保險人、原告等5人均為指定受益人,依系爭保單第9款:「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每月扣除額:係指下列各項加總之金額。本公司每月以當月最後一個評價日計算本契約之每月扣除額,於次一個評價日由保單帳戶價值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扣除。(一)
管理費用:係指維持保單及投資管理而按月收取的費用,管理費用依要保人投保當時與本公司約定之費用為準,分為保單維護費用及帳戶管理費用二種… (二) 保障費用: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契約保障所需的成本,由本公司每月根據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及危險保額計算按月收取之…」之約定,系爭保單每月須自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管理費及保障費用,被告依約扣款,直至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每月扣除額費用時,被告乃依約發函催告其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算30天之寬限期內繳交保險費;如仍未繳交保險費,則系爭保單自寬限期限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系爭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於112年2月9日送達賴新傳,故賴新傳依約本應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算30天之寬限期內,亦即112年3月11日前另外繳交保險費,惟賴新傳逾寬限期仍未繳款,故被告再以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不足停效通知書通知賴新傳,系爭保單因逾寬限期仍未繳款,自112年3月17日起停止效力,上開停效通知書並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賴新傳,賴新傳嗣於112年5月8日身故,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寄出理賠申請書予被告,以申請被保險人賴新傳之身故保險金;然系爭保單均已於112年3月17日停止效力。按「…本契約自生效日起,若本契約項下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當月每月扣除額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保單帳戶價值為零,本公司應於前述保單帳戶價值為零之當日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支付寬限期間內每月扣除額。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貴任。」,系爭2份保單第6條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單第19條針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與保單帳戶價值之返還,亦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可見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已敘明必須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被告始須為保險給付,賴新傳嗣於112年5月8日身故,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寄出理賠申請書予被告,申請被保險人賴新傳之身故保險金,然系爭保單業已停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
(二)按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五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可見其所規定之險種為「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等儲蓄型保險,並不涵蓋投資型保險。
系爭保單所檢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中「重要警語」欄位所載警語:「…本保險之投資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及投資標的保險單位(或發行單位)之信用風險完全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法國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不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做出任何承諾。」、「重要事項告知書」中「投資風險重要警語」欄位所載警語:「…本契約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績效,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法國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所有投資皆具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系爭保單所檢附之「『新奪標100』專案之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中,除載明投資之月配息基金將由現金給付外,賴新傳亦已於「本人已確認收到貴公司交付之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經招攬人員出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文件並解說後,以充分瞭解上述各項費用與投資風險,同意相關費用之比率且承受當風險發生時之一切虧損,並同意投資連結本專案之標的等情,足見賴新傳充分知悉其應承擔投資風險之事實。再者,系爭保單所檢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中,被告亦於「註8」載明:「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效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亦可見系爭保單具有投資型保單之性質,不適用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118條第2項之規定。
三、原告為賴新傳之法定繼承人,賴新傳先於101年3月30日、102年1月24日投保系爭保單,分別以賴新傳為被保險人、賴陳美嬌為指定受益人,及賴新傳為被保險人、原告等5人均為指定受益人,被告以系爭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於112年2月9日送達賴新傳,賴新傳依約本應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算30天之寬限期內,亦即112年3月11日前另外繳交保險費,惟賴新傳逾寬限期仍未繳款,故被告再以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不足停效通知書通知賴新傳,系爭保單因逾寬限期仍未繳款,自112年3月17日起停止效力,上開停效通知書並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賴新傳,賴新傳於112年5月8日身故,原告於112年6月22日申請理賠,申請賴新傳之身故保險金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原證1-3保單、原證2-3保單、被證2通知書、被證3通知書、被證4送達回執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保單是否因賴新傳未按期繳保險費,經合法催告仍未繳納而發生停止效力?
1.依系爭保單第9款:「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每月扣除額:係指下列各項加總之金額。本公司每月以當月最後一個評價日計算本契約之每月扣除額,於次一個評價日由保單帳戶價值依本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扣除。(一) 管理費用:
係指維持保單及投資管理而按月收取的費用,管理費用依要保人投保當時與本公司約定之費用為準,分為保單維護費用及帳戶管理費用二種… (二) 保障費用: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契約保障所需的成本,由本公司每月根據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及危險保額計算按月收取之…」之約定,系爭保單每月須自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管理費及保障費用,被告依約扣款,直至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每月扣除額費用時,被告乃依約發函催告其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算30天之寬限期內繳交保險費;如仍未繳交保險費,則系爭保單自寬限期限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系爭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不足通知書於112年2月9日送達賴新傳,賴新傳依約本應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算30天之寬限期內,亦即112年3月11日前另外繳交保險費,惟賴新傳逾寬限期仍未繳款,故被告再以保單帳戶價值餘額不足停效通知書通知賴新傳,系爭保單因逾寬限期仍未繳款,自112年3月17日起停止效力,上開停效通知書並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賴新傳,有被告提出被證2通知書、被證3通知書、被證4送達回執可按。故系爭保單於112年3月17日起停止效力,至為明確。
2.系爭保單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以下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第6條約定「停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等語,有被證1保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8、39頁),可見,被告須於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被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賴新傳於112年5月8日身故,原告於112年6月22日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然系爭保單均已於112年3月17日停止效力,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據系爭保單、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118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減額之保險金,有無理由?(系爭保單是否有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118條第2項之適用?)
1.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前條第5項所定之期限屆滿後,保險人僅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或因要保人請求,得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其條件及可減少之數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為限。保險金額之一部,係因其保險費全數一次交付而訂定者,不因其他部分之分期交付保險費之不交付而受影響。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第11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保險種類為「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或「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者」等儲蓄型保險,並不涵蓋投資型保險。考其立法理由為「以被保險人終身為期,不附生存條件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單純死亡保險中之終身保險而言,因其儲蓄性質濃厚,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遺囑的生活;「契約訂定於若干年後給付保險金額或年金」之保險係指生存保險中單純的生存保險或延期年金保險而言,其亦具有濃厚之儲蓄性質,目的在保障被保險人本人晚年之生活,因此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不交付時,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只可以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不得終止契約,且減少保險金額及年金,必須依保險契約內載之條件為之,以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見鄭玉波著,保險法論,頁151。本院卷第89頁)。又針對保險費未繳付的效果,除終止契約之外,現行保險法於第117條第2項訂有例外排除之規定…本規定係針對『終身死亡險』、『終身生存險』及『遞延年金』此類特重儲蓄功能的險種所為之特別規定,強制保險人僅能減少保險金額之給付,排除保險人的契約終止權,故本條項性質上為同法第116條第6項之特別規定。」,如為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之保險,要保人不交付保險費之情形十,保險人僅有保險費尚未付足2年之情況下有契約終止權,尚受同法第116條第5項之規定2年復效期間之限制,此種保險須為終身死亡險或生存險(見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頁498,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118條第2項僅適用於終身死亡險或生存險之情形。
2.系爭保單所檢附之「重要事項告知書」中「重要警語」欄位所載警語:「…本保險之投資風險、匯率風險、利率風險及投資標的保險單位(或發行單位)之信用風險完全由要保人自行承擔,法國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不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做出任何承諾。」、「重要事項告知書」中「投資風險重要警語」欄位所載警語:「…本契約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績效,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法國巴黎人壽及其服務人員,不負投資盈虧之責。所有投資皆具風險,最大可能損失為投資本金之全部。」,,系爭保單所檢附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中,被告亦於「註8」載明:「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其發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效益,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系爭保單所檢附之「『新奪標100』專案之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中,除載明投資之月配息基金將由現金給付外,賴新傳亦已於「本人已確認收到貴公司交付之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經招攬人員出示『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文件並解說後,以充分瞭解上述各項費用與投資風險,同意相關費用之比率且承受當風險發生時之一切虧損,並同意投資連結本專案之標的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10之要保書、被證11要保書、被證12之風險揭露告知書,被證13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建議書(見見本院卷第99-111頁),足見賴新傳充分知悉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單,需承擔投資風險之事實。綜上各情。系爭保單具有投資型保單之性質,並非前述所稱終身死亡險或生存險之保險種類,並不適用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11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主張購買儲蓄險與投資型人壽險,並無區別,金管會亦規定須就投資型人壽險提列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故被告違反法律規定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者,保單需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及年金,必須依保險契約內載之條件為之,以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等情,已如前述,綜觀系爭保單並無約定要保人未按期繳納保險費時,契約有記載減少保險金額或減少比例之約定,原告依據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1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保險金及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保險法第117條第2項、1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875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