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 告 陳世杰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保險契約效力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效力存在。㈡確認原告符合保險理賠條件,並命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11,408元(或依法計算之理賠金額),並自應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3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就請求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予以特定而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4日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遠雄人壽保安康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RN1(下稱系爭保安康附約)、遠雄人壽安心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M2(下稱系爭安心康富附約)、遠雄人壽超級金人生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實在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及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而不存在等語為抗辯,則其等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是否存在乙節,顯有爭執而不明確,且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於投保前,原告均配合提出被告要求之相關體檢資料,亦配合至被告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結果均為正常,原告亦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申請醫師證明,證明其身體健康狀況無異常,並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申請文件中詳實註明相關內容。然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原告因直腸神經內分泌腫瘤,於113年2月27日至臺大醫院接受大腸鏡、內視鏡超音波檢查及內視鏡黏膜切除術,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詎被告於113年8月9日以原告投保前隱匿病情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拒絕給付理賠金。又原告於投保時即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病歷及臺大醫院病歷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作為危險評估之參考,被告並未向醫院查詢,且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內,對於「健康告知詢問事項」之第3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原告已據實勾選「是」,並於下方註明:「A. 111年9月14日至9月16日因胸痛住院,接受心導管檢查;B.振興醫院;C. 檢查結果正常,無阻塞,無需回診。
」而被告就原告所告知之胸痛情況,僅要求填寫心臟疾病問卷,並要求進行額外體檢,然體檢抽血報告及體檢結果一切正常。原告已依被告規定完成投保程序,並據實提供所有必要文件,包括健康聲明書、醫療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且被告均已知悉原告之病史,被告未提出任何異議或要求而核保通過,並予以承保,然於原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卻以原告隱匿病情為由,拒絕給付理賠金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此行為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所為解除契約理由亦不符合保險契約要件,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3年2
月27日,原告因「直腸神經內分泌腫瘤」至臺大醫院接受大腸鏡、內視鏡超音波檢查及內視鏡黏膜切除術後,於113年3月30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經被告查證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3週即111年10月13日曾赴臺大醫院急診,原告主訴症狀:胃痛想吐2天,5月以來間歇性胸悶腹脹、噁心,這一周感覺加重,呼吸困難、間歇性心悸,約2個月前(即111年9月)在振興醫院作冠狀動脈造影,結果為:冠狀動脈痙攣(coronary spasm);6月(即約111年6月)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接受胃鏡檢查報告: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習慣史輕度飲酒及戒菸。急診診斷「coronary spasm」。另原告於臺大醫院急診不適就診,經診斷仍以心血管為主要治療目的,又於111年10月27日投保前再次赴臺大醫院心臟內科就診,診斷「coronary spasm」(冠狀動脈痙攣)、「Angina」(狹心症、心絞痛) ,是原告於投保前即有「coronary spasm」(冠狀動脈痙攣)、「Angina」(狹心症)等病症,而於111年9月、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7日赴臺大醫院就診;並於111年6月至北醫附醫作胃鏡時檢測出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等疾病症狀。詎原告於111年11月4日投保時,對於要保書詢問事項:「四、過去5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 1.…狹心症」、「五、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2.……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十一、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狹心症」等,皆勾選「否」,足見原告有隱匿其所患前開病症(冠狀動脈痙攣、狹心症、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不告知被告之情事,而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之據實告知義務,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於113年8月9日,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
㈡原告稱投保時並未出現直腸癌相關症狀,且其病歷中未顯示
投保前已有直腸癌的徵兆,而原告心臟不適之病史與後來罹患之直腸癌無直接聯繫,兩者屬於不同病因,發病機制亦無直接因果關係。惟要保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自應舉證證明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否則若有或然性,保險人即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且本件原告稱罹患直腸癌,惟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係記載直腸神經內分泌腫瘤,原告所述罹患直腸癌明顯不符。原告未舉證證明神經內分泌腫瘤與原告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神經內分泌腫瘤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以及被告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僅空言泛稱其說明義務與其神經內分泌腫瘤之疾病無任何關聯,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即「遠雄人壽傳富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並附加系爭保安康附約、系爭安心康富附約、遠雄人壽超級金人生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遠雄人壽雄實在傷害醫療保險附約及遠雄人壽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要保書、問卷、客戶投保權益確認書、費率可能調整告知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書、確認聲明書、系爭保安康附約、系爭安心康富附約、等資料為證(見北院卷第107至19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正。而被告以原告未據實說明系爭保險附約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
1、2項據實說明義務,且未舉證系爭發生之保險事故與原當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無關聯為由,於113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前開存證信函於113年8月12日達到原告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297至31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被告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有無理由?原告據此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而請求給付保險給付,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聯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仍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自不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經確診之疾病、傷殘始應據實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如前述。觀諸系爭保安康附約第8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系爭安心康富附約第9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等情,有系爭保安康附約、系爭安心康富附約附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39、266頁),再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告知事項詢問,應據實說明,並親自填寫清楚,如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並於要保書第七項列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之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可稽(見北院卷第291頁)。細繹上開要保書所列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249至250頁),乃係被告就被保險人即原告關於健康告知事項之書面健康詢問事項,原告為系爭保險附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據實說明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
㈢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明義務:
⒈經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附約前,即有「coronaryspasm」
(冠狀動脈痙攣)、「Angina」(狹心症)等病症,於111年9月、111年10月13日、111年10月27日赴臺大醫院就診之情,有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85頁),且原告於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18日即因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至北醫附醫就診並進行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等情,由北醫附醫114年12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9584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消化內科內視鏡檢查報告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107頁) 。然原告於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第七項第三點:「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勾選「是」,並告知「A.胸痛,111.9.14~9/16,心導管檢查。B.振興醫院。C.檢查正常,無阻塞,無需回診」、第五點:
「最近一年內是否曾因患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病變、不整脈、……2.……食道、胃、十二指腸潰瘍或出血……之書面健康詢問事項(下稱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等情,有前揭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顯與其111年11月4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1年內,即於111年9、10月間曾因冠狀動脈痙攣、狹心症至臺大醫院就診,並於111年6、7月間因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至北醫附醫就診並進行消化道泛內視鏡檢查之情事有違,可見原告未據實說明系爭健康詢問事項。
⒉原告固主張:已於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告知有胸痛並至振興醫
院檢查結果正常,被告已知悉原告有心臟不適病史等語,惟原告僅告知有胸痛且至振興醫院檢查結果正常,而原告實際於投保前2個月即因「狹心症」至臺大醫院就醫,原告卻未於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告知,復未告知之前有罹患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並至北醫附醫就醫及檢查,而僅告知振興醫院之胸痛檢查正常,益證原告未據實說明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原告再主張:其有已被告要求至指定診所體檢結果亦係正常等語,惟參以原告於保戶體檢告知書之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五過去曾否因為下列疾病接受醫師診察、檢查、用藥治療?或自覺患有下列疾病?心臟、血管疾病:狹心症……;胃腸、胰臟疾病: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胃(腸)、食道疾病或其他消化系統疾病?原告均勾選:否等情,有該保戶體檢告知書可佐(見北院卷第19頁),顯見原告於體檢時亦未告知其於投保前1年內罹有狹心症、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並至醫院就診。衡諸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乃係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當由最清楚自身健康狀況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說明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自非由保險人自行迂迴發現。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既未向被告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2個月曾因狹心症就醫、投保前5個月因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就醫檢查,自難憑其簽約時,有告知胸痛乙情,逕認其已盡據實說明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㈣上訴人就系爭健康詢問事項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⒈經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保險業
之主管機關,此據保險法第12條規定明確。又金管會於107年8月3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4571號令修正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下稱要保書注意事項)第四點第㈣項規定:「告知事項主要係指對被保險人職業、身體狀況等之書面詢問事項,人壽保險之問項內容如下:……㈣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五點規定:「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指收縮壓 mm舒張壓mm以上)、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先天性心臟病、主動脈血管瘤。……」、第八點規定:「第四點至第六點關於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內容及詢問之期間長短,保險人得自行簡化內容或縮短期間。如因配合保險商品特性有其特殊之需要及考量,欲加列問題或增列問題之內容時,應另提具相當之證明以說明此項目足以影響危險之估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列入」等情,經金管會公告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金管會既將被保險人於投保前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乙事,投保前5年是否曾因患有特定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事先臚列為要保書之健康詢問事項,可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該等事項之說明結果,足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依其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修正之上開要保書注意事項規定,於要保書記載系爭健康詢問事項,且該詢問事項僅係詢問原告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亦詢問原告是否患有特定病名,足見被告係依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判斷原告投保前之整體身體健康狀況,作為風險評估之依據。
⒉次查,有系爭保安康附約第5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經初次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確』、『特定重大疾病』、『特定傷病』、或『癌症(初期)』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系爭安心康富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於醫院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或於診所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即被告)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付保付保險金」等情,有前開保險附約可佐(見北院卷第
238、266頁),是原告如初次罹患系爭保安康附約約定之疾病或因系爭安心康富附約約定之疾病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可見原告投保時有無罹患系爭健康詢問事項所列疾病,事涉被告應否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手術保險金,核屬被告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自屬被告評估風險之重要因素,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
⒊而原告確於投保前2個月曾因狹心症就醫、投保前5個月因胃
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就醫檢查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4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投保時當知悉投保前2個月、5個月有前揭疾病就醫,惟仍於要保書之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並於指定之體檢醫院體檢時,亦於體檢告知書之詢問事項勾選「否」,而未據實說明,顯然破壞保險契約應有之最大善意及誠信原則。被告因原告於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而以原告未患有狹心症、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之整體健康狀況,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而予以承保,不符保險契約之對價平衡。基此,原告在要保書之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而未據實說明,足以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堪以認定。
⒋綜上,被告於投保前2個月曾因狹心症就醫、投保前5個月因
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十二指腸潰瘍等病症就醫檢查,惟於投保時於要保書之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而未據實說明,使被告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故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存證信函於113年8月12日達到原告,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要保書之系爭健康詢
問事項,使被告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於113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8月12日達到原告,已生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效力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給付511,408元及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511,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