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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倪健銳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續保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投保之「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乙)」予以續保。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原告前投保被告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乙)」(以下簡稱系爭附約),然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收到被告公司通知系爭附約不予續保。惟被告公司服務人員當初招攬時,大家都沒意見,保單內容也經過財政部金管會核准,原告已經保了18年,被告公司突然不續保系爭附約,顯不合理。

(二)當初大家對招攬服務人員所說的主約跟附約都沒意見。我請求法官以普世價值為原告主持公道。我請求的都有事實依據,我保了18年多不知道為何就把我取消掉,主約附約應該要綁在一起,但被告把我的附約取消掉。合約是一半一半,保戶也有一半的權利,被告請求駁回我覺得沒有理由。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保單經過金管會核准,原告有一半的權利。我聲請理賠有憑有據。附約不給原告保,請被告拿出事實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

1、原告前以自己為要、被保險人,於95年9月1日向被告公司投保「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非本案爭議標的);並附加保額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之一年期不保證續保「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原保額100萬元,嗣傷害險費率調整),再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保額1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保額5萬元),以下合稱系爭附約(參被證1)。

2、原告前曾以「112年5月19日浴室滑倒,踝、膝及下肢多處挫傷」並至同慶中醫診所多次治療為由,向被告公司申請意外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然被告公司詳查後發現,原告自投保系爭附約以來,已累計申請意外醫療保險給付45次,共領取約75萬元理賠金;再綜覽原告歷次理賠紀錄,其自105年起即每年多次申請意外理賠,近年申請頻率尤為密集,光111年、112年即各申請4次,然受傷理由離奇,包括「111年在家裡被鐵門撞到,肘及前臂、手腕、手指挫傷,同慶中醫診所治療(已核付近4萬元)」、「111年被老鼠咬傷受驚嚇跌倒,手指、腰椎挫傷,同慶中醫診所治療(已核付近5萬元)」、「111年在三重慈愛街撞到門,左足及腳趾多處挫傷,同慶中醫診所治療(已核付5萬元上限)」等,其多次意外受傷事故是否屬實、單純皮肉挫傷是否有接受長期中醫治療之必要性,均非無疑。

3、由於系爭附約為一年期不保證續保商品(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參照),兩造於保險期間屆滿前無反對意思表示,始視為續保,倘任一方向他方通知不予續保之意願,則保險期間屆滿後,系爭附約即失其效力。

4、而衡酌原告自投保系爭附約以來,發生意外事故之頻率顯著偏高,又向來僅由中醫診所開立受傷診斷證明書、再接受長期中醫門診治療,已異於一般意外事故及理賠常態,有浮濫申領保險之嫌,故基於對價衡平原則及風險承擔考量,被告公司前已於112年8月8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9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附約將自112年9月1日起不再續保,原告並於112年8月9日收受該通知(參被證2),故系爭附約自112年9月1日起即失其效力。

5、詎原告不服被告公司前開決定,向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主張被告公司應續保系爭附約云云,評議中心則以其請求無理由駁回之(參被證3)。

6、惟原告仍感不服並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已投保系爭附約18年,被告公司片面不予續保不合理,故訴請被告公司續保系爭附約云云,被告公司答辯理由詳後述。

(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信民喜114年北保險簡字第11號函意旨,陳報意見如下:

1、系爭附約要保書及條款,詳參被證1。又當原告發生系爭附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時,可依據實際狀況申領如下保險給付:保險契約 保額 保險給付項目 保險金 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 138萬元 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 138萬元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 414萬元 意外失能保險金 最高138萬元 航空交通意外事故失能保險金 最高414萬元 意外失能每月生活保險金 最高165.5萬元 一級燒燙傷保險金 55.2萬元 二級燒燙傷保險金 13.8萬元 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 1000元 傷害醫療保險日額 1000元/天 燒燙傷/加護病房保險金 2000元/天 出院療養保險金 500元/天 住院生活補助保險金 500元/天 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 5萬元 傷害醫療限額保險金 5萬元/次

2、至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由於原告起訴請求續保系爭附約,應屬財產權訴訟,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後段參照),應以發生保險事故時可得領取之最高額保險給付計,即以「航空交通意外事故身故保險金」414萬元為準(註:理論上倘可申領此項目,則會排除其他給付,計算上較為簡便),惟被告公司仍尊重鈞院最終認定。

(三)系爭附約為一年期不保證續保商品,被告公司已依約合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予續保,原告並於112年8月9日收受該通知,故系爭附約已自系爭附約保險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失其效力:

1、按「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參照(被證1)。

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乙)第1條並均載明準用前開約定之意旨。

2、由上可知(保險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契約條款),保險契約應由雙方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後成立,續約時亦同。而依據系爭附約條款約定,其性質為一年期不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雙方在保險期間屆滿前均未反對續保時,始視為有續保之合致意思表示,並自動延續生效一年;反之,倘任一方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已明確向他方表示不同意續保,則依前開條款約定,系爭附約應自保險期間屆滿翌日起,即失其效力。又就被告公司而言,是否同意承保/續保之其一重要考量因素,即「所收取保費」與「所承擔危險」間之對價衡平性。

3、原告自投保系爭附約以來,意外事故頻率異常偏高,所稱受傷原因亦多屬離奇,且一貫僅由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長期治療「挫傷」等輕微外傷,顯異於常情,不僅其意外受傷情形是否屬實有疑,更有浮濫申請理賠之虞,已如前述。

4、是以,被告公司基於對價衡平原則及危險承擔之考量,決定不再續保系爭附約,並於112年8月8日已臺北安和郵局第97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現本公司謹以此函通知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附加之『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及(乙)」自112年9月1日起不再續保。另您的主契約保單權益不受影響。…」,應屬有據,而原告已於112年8月9日收受前開通知,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可證(被證2)。

5、準此,被告公司既已依約提前在系爭附約屆滿日(112年8月31日)以前,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正式通知原告不欲繼續承保,則系爭附約應自112年9月1日起失其效力,要無疑問。

(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續保系爭附約云云,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請求權依據,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判決意旨等,系爭附約乃不具公益性質且非民生必需之商業保險,並無強制締約之適用,而應回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處理,故被告公司本享有是否締(續)約及選擇締(續)約對象之自由。何況系爭附約已明定為非保證續保商品(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參照),原告於締約時應知之甚詳,是以,基於契約條款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公司經綜合評估後決定不予續保系爭附約,並無不當。原告既無任何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或契約條款依據,自不得逕以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續保,其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前曾向評議中心申訴主張被告公司應予續保系爭附約云云,惟評議中心已詳述理由駁回原告主張,足為本案參考:

1、按「經查,系爭附約條款,均無相對人應同意續保或不得拒絕續保之約定,且依系爭附約條款第5條之約定,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視為續約,文義明確,是相對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不負保證續保之義務。相對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屆滿前,於112年8月8日以○○○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申請人自112年9月1日起不再續保系爭附約,則相對人已於保險期間屆滿前,向申請人為反對續保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單,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並非基於法令之強制規定所投保之強制保險,法律未規定相對人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則相對人基於風險控制、內部評估或其他營運考量,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申請人之要保,或決定承保範圍,此均屬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系爭附約期滿後,相對人就續保與否仍保有同意權,難謂相對人對申請人負有續保系爭保單之義務。況本件申請人依契約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並無請求相對人續保系爭附約之請求權,相對人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拒絕與申請人繼續訂立系爭附約,難認無據。」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3037號評議書意旨參照(被證3)。

2、由上可知,原告不服被告公司不予續保之決定,雖曾向評議中心提出申訴,惟評議中心經詳加審酌相關事證與法理,已明確指出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公司續保之權利,並因此駁回原告之申請,更證本件原告主張確屬無據。

3、考量評議中心係由主管機關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設立,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專責機構,並聘有醫療顧問審酌個案進行獨立判斷,前述評議結果應具公信力,且觀諸其理由欄之論述扎實有據,實足為本案判決參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5年9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主契約保險金額50萬元,及附加「康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A型」10單位、「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日額1000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傷害死殘保險金額100萬元(後因傷害險費率調整,保額為138萬元)、附加條款(甲)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附加條款(乙)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萬元等附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影本及「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條款、「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傷害醫療保險日額)」條款、「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傷害醫療保險限額)」條款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投保前揭保險已18年,被告不續保「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乙)」等附約(以下簡稱系爭附約)不合理,故請求被告應同意續保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為一年,在期間屆滿前,任一方若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自動續約一年等語,並提出前揭「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經查,依上開「國泰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約。續保的始期已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等語,原告亦不否認該條款之真正,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堪以採取。

(二)被告又抗辯其於11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保系爭附約,原告已於112年8月9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並提出臺北安和郵局112年8月8日第00097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民國112年8月8日國壽自第0000000000號。倪健銳先生您好:承蒙您投保本公司「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並附加「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甲)及(乙)」(保單號碼:0000000000),謹致謝忱。您的前開保單之附約保險期間,將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1日屆滿,依「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

(甲)及(乙)」條款第五條約定:「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主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期間屆滿日前,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本附約視為續約。續保的始期已原附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現本公司謹以本函通知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所附加之「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附加傷害醫療保險金條款

(甲)及(乙)」自112年9月1日起不再續保。另您的主契約保單權益不受影響,造成您的不便,敬請見諒。若您對於本函或保單相關事宜有任何疑問,請洽詢本公司理賠部台北理賠二科(電話:……)與承辦人蘇專員聯繫,將竭誠為您服務。」等語,則被告抗辯其已於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屆滿前,先行通知原告不再續保系爭附約一節,亦堪以採取。

(三)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為1年,如未經雙方合意,其效力於保險期間1年屆滿之時,即失其效力。惟依前揭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得以雙方均未於前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先行通知次年不再續約,即以視為續保之方式作為雙方合意就新一年度之附約繼續其效力之簡易締約方式,故若雙方之任一方於前一年度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先行對他方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者,即不發生前揭條款所約定之自動視為續約之效果,則依前揭法條規定,雙方就系爭附約之契約關係即於該年度保險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被告抗辯其已提前在前一年度保險期間屆滿前之112年8月8日向原告為不再續保系爭附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反對續保之意思表示業已於112年8月9日寄達原告,雙方就系爭附約之契約關係已於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屆滿時消滅等語,堪以採取。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附約為一般商業保險,原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要求被告應同意續保等語,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就系爭附約為續保之保證,又未提出被告於法律上有應續保系爭附約之義務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續保系爭附約等語,自非可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主張有事實依據,保單經過金管會核准,原告有一半的權利,其聲請理賠有憑有據,附約不給原告保,請被告拿出事實證據等語,要求被告舉證等語,然原告本應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舉以為證明,自無改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續保系爭附約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請求續保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