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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保險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 告 康孳詅訴訟代理人 楊登景律師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訴訟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林子凡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王柏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追加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因不慎失足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墜樓(即系爭事故)後,遂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該院職診醫學部被告瞿裕昌醫師於未經詢問陷入昏迷之原告,未至現場勘查,僅憑其主觀猜測,而無任何客觀情狀之情形下,竟在「急診醫囑單」主述欄記載suicide attempt(自殺未遂)。按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而前開之「急診醫囑單」同法條第2項規定屬病歷之一種,病歷資料乃醫師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文書,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詳實之記載。被告瞿裕昌醫師在「急診醫囑單」之記載無任何依據,係屬不實之記載。因該項不實記載導致保險公司均以原告自殺未遂為由拒絕理賠,使原告無法請領任何保險,受有嚴重之損害。故被告瞿裕昌醫師之行為已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爰追加瞿裕昌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1.被告瞿裕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不同意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球人壽)投保「全球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並附加「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契約」。復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投保「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丙型)(保單號碼:130512ISPA002009)契約」。嗣原告於112年3月3日因不慎失足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墜樓,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跟骨開放性骨折、脛骨骨折、骨盆腔骨折腰椎骨折脫位、集椎手術後感染合併神經壓迫、尾壓瘡集左足骨折術後鋼針固定等病情。並依其與被告全球人壽、新光產險之保險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然因被告均爭執原告所主張之112年3 月3日該日事故並非意外,乃係原告故意跳樓所致,被告全球人壽並援引亞東醫院112年3月3日急診醫囑單所載「CC:fell from the 5th floor height,suicide attempt.」,以及被告均援引板橋分局回函暨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單所載「(三)再經詢問了解李男(報案人)與康女(原告)原同住該棟41號3樓,近日已多次爭吵且談論分手事宜,康女言語中多呈現負面情緒,復於本(3)日傳送『這次真的不再見了、鑰匙在樓頂、永別了』等訊息,……研判因感情糾紛而跳樓輕生…」等情,而主張原告就診支出費用之事故原因乃屬於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並有爭執部分理賠數額計算等情。

㈡而查原告原於起訴狀依與被告全球人壽簽訂之全球人壽住院

醫療保險附約(定額型)保單契約條款第9條、第10條、第12條暨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契約條款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等,以及依與被告新光產險簽訂之保單契約條款第7條、第29條、第30條、第32條等約定請求保險金。並聲明:⒈被告全球人壽應玲付原告89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年利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新光產險應給付原告1,7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年利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之114年10月23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追加被告瞿裕昌醫師,並追加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全球人壽應玲付原告895,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超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年利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新光產險應給付原告1,7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年利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瞿裕昌應給付原告2,61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乃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照保單約定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惟原告現另對於追加被告瞿裕昌醫師乃係基於主張追加被告有於「急診醫囑單」為不實記載,且因該不實記載導致保險公司均以原告自殺未遂為由拒絕理賠,使原告無法請領任何保險,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經核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內容非屬同一,且主要爭點並不具有共同性,且衡諸原告所提起之追加訴訟,本院尚須另調查追加被告瞿裕昌有無另違反醫療法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該追加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顯有害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實難逕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此外,又別無該條項其他各款所定情形,則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追加,自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