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吳珀承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追加 原 告 吳泰和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保險字第55號裁定命吳泰和追加為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惟如原告已無賡續訴訟必要,且追加原告亦無擔任該件訴訟原告之意願,法院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4項規定,撤銷追加原告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原告與追加原告均為呂碧之共同繼承人,呂碧對被告之未到期保費之債權,即因繼承而為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則原告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到期保費新臺幣81萬9,618元,應屬公共同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呂碧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共同起訴為由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5號裁定命吳泰和為追加原告(下稱原裁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07頁至109頁),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保險字第55號裁定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惟追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本件表示任何意見,顯見追加原告並無參與本件訴訟之意願。復於114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判決確認追加原告對被繼承人呂碧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第55頁至58頁、第62頁),是追加原告既不具呂碧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必要,又原告具狀表示其與本件被告已有和解共識,並聲請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是原告權利既將獲得滿足,業無需透過訴訟伸張或防衛,自無再循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原告之必要,此時允應尊重追加原告之訴訟決定權,無庸強制追加原告為本件當事人,爰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4項規定,認本件並無追加原告之必要,且追加原告有不參與本件訴訟之正當理由,而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