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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何霞(即臨時管理人)視同異議人 葉芝辰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卷第59至64頁,下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14年1月22日提出異議(見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6號卷第15頁,下稱事聲卷),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聲字第89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葉芝辰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乃係伊積欠相對人債務而所延伸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且本案信託為自益信託,並非他益信託,且產權利益皆無他人受益,故請求本院准予本案訴訟費由伊全額負擔。又本件兩件標的不動產,現已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8640號執行拍賣作業中,故請求本案訴訟費用由拍賣價金支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於113年9月9日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且業已於113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系爭本案訴訟之全部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平均負擔,堪可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裁判定之,尚非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平均負擔,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是否得以由拍賣所得之價金來清償前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乙節,乃屬本件114年度司聲字第89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判確定後,相對人是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問題,非異議人所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事由,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故異議人執此作為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顯有誤會,於法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