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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彭家鈞(原名彭士彥)相 對 人 施楊秀(即施文樹之繼承人)

施玉堂(即施文樹之繼承人)

施玉環(即施文樹之繼承人)

施玉女(即施文樹之繼承人)

施玉蘭(即施文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7日所為之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4號卷【下稱司全聲卷】第183頁),異議人於114年1月1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施文樹(已歿)前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5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施文樹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本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施文樹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本案訴訟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成立和解,異議人業已履行和解內容,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債權人就假扣押本案之請求,與債務人於法院和解成立者,債務人既須依和解內容為給付,於其未完全給付前,難謂有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存在。反之,債務人如已依照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則先前命假扣押之情事業已有變更,而得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施文樹前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而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異議人與施文樹就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成立和解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和解筆錄為證(見司全聲卷第13頁至14頁、系爭執行程序卷第55頁),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司全聲卷第43頁至55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是前情堪以認定。復經查詢異議人與施文樹、相對人間於本院之相關訴訟、非訟事件,僅有本案訴訟及系爭假扣押事件,此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司全聲卷第57頁至59頁、第71頁至135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則查無異議人與施文樹、相對人間之訴訟事件,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9月10日花院胤文字第1130012261號函在卷可查(見司全聲卷第137頁)。復觀諸前開和解筆錄記載:㈠異議人願給付施文樹新臺幣(下同)15萬元(當庭給付現金)。㈡施文樹同意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異議人同意施文樹取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擔保金16萬7,000元),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㈢施文樹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及兩造間別無其他訴訟等節應可知該案即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且異議人業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此情復經相對人於114年3月3日具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陳報兩造業已和解,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塗銷查封登記等語(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60頁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業已因債務人之清償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構成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