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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黃憲文相 對 人 黃秋香

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

朱麗碧黃志廷

黃明山(Huang Ming Shan)

陳峻忠

黃明堂陳峻郎黃志隆黃品傑黃品翔黃柏盛

黃柏穎巫秀鳳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更ㄧ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黃秋香108年8月13日民事起訴狀僅請求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並繳納裁判費23萬7,104元,109年12月25日黃秋香、追加相對人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下稱相對人黃秋香等4人)再以民事訴之追加等狀追加返還土地,另請求損害賠償2億8,897萬5,960元,嗣法院認定損害賠償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3億2,120萬5,0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而命補繳235萬8,213元,相對人於111年3月14日以民事部分聲明撤回狀,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此部分之裁判費應非由異議人負擔。此外,相對人聲明請求賠償9,654萬7,760元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故該部分之裁判費亦非勝訴之異議人所應負擔。

㈡就原判決主文所載,本件訴訟標的為附表一(大公合資土地

)、附表二(小公合資土地)所示土地,其價值依原裁定附件㈡分別認定為3,419萬3,593元、5億9,846萬0,258元,相對人就大公合資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為7/10,就小公合資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為52.92933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億4,069萬6,568元,裁判費應為274萬5,390元。是以,原裁定誤以加計「損害賠償」部分之裁判費362萬3,251元作為計算基準,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黃秋香269萬8,110元、相對人黃世昌18萬4,000元、相對人黃彩鳳9萬1,486元、相對人黃世杰18萬4,000元及相對人黃秋香等4人9萬1,486元,顯有違誤。

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認定異議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重

訴字第6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及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黃秋香於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均按4/70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均按32/700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相對人黃秋香並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23萬7,104元。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08號卷第5、9頁)。

㈢嗣後相對人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朱麗碧、黃志廷追加

為原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⑴被告應將本書狀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秋香。⑵被告應將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榮圖全體繼承人。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香2,560萬6,080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民事聲明更正暨追加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彩鳳2,560萬6,080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民事聲明更正暨追加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昌5,121萬2,160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民事聲明更正暨追加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杰5,121萬2,160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民事聲明更正暨追加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秋香、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2,560萬6,080元,及自109年11月16日民事聲明更正暨追加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⑻被告應給付黃榮圖全體繼承人1億0,973萬3,4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有民事聲明更正暨追加等狀、民事訴之追加等狀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卷一第17至18頁、第71至72頁,下稱重訴卷)。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當庭諭知核定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22萬9,133元,第3至8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8,897萬5,9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2,120萬5,093元,應徵裁判費259萬5,317元,扣除前繳23萬7,104元,尚應補繳235萬8,213元,此金額由相對人黃秋香繳納,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0號案件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卷第31頁)。

㈣嗣相對人多次以民事聲明變更暨準備(一)狀、民事追加暨

準備(三)狀、民事部分聲明撤回狀等狀變更及撤回聲明(見重訴卷一第523至524頁,卷二第193至195頁、第277至278頁),最後以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本書狀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狀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秋香。⑵被告應將本書狀附表七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榮圖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朱麗碧、黃志廷、黃明山、陳峻忠、黃明堂、陳峻郎、黃志隆、黃品傑、黃品翔、巫秀鳳、黃柏盛、黃柏穎、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公同共有。⑶被告應將本書狀附表八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彩鳳。⑷被告應將本書狀附表九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世昌。⑸被告應將本書狀附表十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黃世杰。⑹被告應將本書狀附表十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杏中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黃世昌、黃彩鳳、黃秋香、黃世杰公同共有。⑺被告應給付9,654萬7,760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民事訴之追加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榮圖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朱麗碧、黃志廷、黃明山、陳峻忠、黃明堂、陳峻郎、黃志隆、黃品傑、黃品翔、巫秀鳳、黃柏盛、黃柏穎、黃羽柔、黃羽捷、黃于軒、黃穗妘公同共有等語(見重訴卷二第331至332頁),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該聲明為基礎,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5,493萬0,5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萬5,03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仍應補繳102萬7,934元,並由相對人繳費,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0號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考(見重訴卷二第447至448頁,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75號卷第33頁)。

㈤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固曾以民事部分聲明撤回狀撤回部分

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本院在該民事案件中,係以相對人即原告最後請求判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以裁定命相對人補繳裁判費用,依前揭實務見解,縱相對人起訴聲明曾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並無礙本院最後對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認定,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曾經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無理由。另異議人所指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9,654萬7,760元經判決駁回確定,固為事實,然該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明確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法院本得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復參酌前揭實務見解,異議人既然未對該民事判決上訴,本院即無從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行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情詞提出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