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曾正雄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裁定卷第340頁),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6南山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部分,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就系爭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就其中445,125元部分未提出單據釋明其用途,亦不願自行繳回,為維護各債權人之債權,異議人主張請鈞院選任轄區內已為登錄之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管理人,依法委任該律師提起上開撤銷訴訟,以為公允;惟因涉及各債權人之權益,本行不同意由本行擔任清算程序管理人,相關費用墊付同意依債權表所列比例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攤,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
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1
18 條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01條至第104條及第122條等規定意旨,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歸由管理人管理、處分(變價),管理人就此有調查、蒐集之職責。末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自112年12月
28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調查蒐集相對人財產之結果,系爭保單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預估保單解約金共為389,090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相對人無法提出等值現款,並稱因長期有心臟病史,目前正在評估裝設第三支架,若失去保單,屆時恐有性命之憂,故聲請僅解除保險主約,留下附約之醫療險等語。經本院向南山人壽函查,系爭保單得僅終止保單主約,而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又系爭保單附約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不影響保單解約金數額,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5846號函、本院113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又本院查知相對人於112年9月6日就系爭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共計55萬元,相對人主張借款用於支付配偶醫療開銷及術後休養,就其中104,875元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器材發票、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憑。惟就差額445,125元部分,未提出單據釋明其用途,亦不願將款項繳回。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相對人雖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內,辦理保單借款
,且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變動狀況,係有害全體債權人之行為,固得由法院選任管理人撤銷之,惟考量本件選任管理人訴請撤銷之成本甚高,且縱選任管理人起訴,債務人已領取之款項亦已花費殆盡,無從增加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僅徒增財團費用,減少現有清算財團,於債權人而言並無實益,且無異浪費清算財團之財產,況異議人並未釋明有何實益,審酌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不因保留附約而減少,並得同時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保險附約保障之利益,應認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附表編號5、6之處分方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債務人如果拒絕、或無正當理由而藉口無法將款項繳回云云,本院就此情形,將列入是否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責之斟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