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8號聲 明 人 黃佩琳相 對 人 姜易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578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5781號所為駁回聲明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而聲明人於114年4月7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雖有於112年5月11日將戶籍遷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然聲明人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時(112年9月間)係居住於其他地址,並有聲明人以信用卡繳納電費之紀錄及聲請人配偶葉治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聲明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且從未入住,故戶籍謄本登載之地址確實非聲明人之實際居住地。系爭戶籍地址係租賃房屋,112年9月間實際居住人為聲明人胞弟及其他租客,故本院於112年9月20日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5781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撤銷本院112年12月12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578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聲明人部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明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向聲明人之系爭戶籍地址送達,固因未獲會晤聲明人,而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以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因而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並由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聲明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聲明人,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查,觀諸聲明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明人之戶籍設系爭戶籍地址,且個人記事欄中記載「…原住苗栗縣○○鎮○○里000鄰○○000號戶長本人民國109年2月7日遷入登記。」,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9月12日依職權於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為證,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常情,足見聲明人確實有以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聲明人固主張伊從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該址並非聲明人之住居所云云,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聲明人其戶籍登記之處所,已得據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且按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聲明人雖提出葉治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表示於112年7月3日起即與葉治良共同居住在「新*市*重*集*路*2*1*樓」,並以聲請人之信用卡繳納租賃處所之電費,欲證明聲明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惟上開租賃契約非聲請人所簽定,聲請人是否與葉治良共同居住在上開租賃房屋亦屬未明,且聲請人與葉治良為夫妻關係,偶由配偶相互代墊彼此日常生活支出亦不悖於常情,實難遽此認定聲明人已有廢止住所之事實。此外,聲明人所舉其胞弟黃浩哲於114年3月17日出具之書面陳述為證,然兩人為關係密切之親屬,黃浩哲書面陳述之證據價值尚屬薄落,復未見聲明人就廢止戶籍地為住所,或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等事實,提出其他客觀之具體事證證明,實難認聲明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廢止戶籍地為其住所,是聲明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明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核無違誤,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