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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黃裕仁相 對 人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代 理 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程序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所為發還擔保金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91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2月27日具狀提起抗告,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如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之抗告應視為已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為實際居住地)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泰山區地址),相對人催告之存證信函應以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而經異議人向郵局查詢,始得悉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系爭新莊區地址),顯與戶籍地不同,異議人自無從收受,難認相對人已踐行合法催告程序,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應廢棄爰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定、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若表示意思之人以戶籍地以外之地址為送達,應提出事證證明該址為受送達人之住所。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

保全強制執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確定,聲請人依該裁定於供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嗣後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63號)於112年5月25日判決確定,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獲准,並已全數塗銷查封登記或撤銷執行命令,保全程序已經終結,異議人之損害數額亦得確定。又相對人已向異議人系爭新莊區地址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就提存金行使權利,異議人迄今已超過21日並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司聲卷第19至11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異議人之戶籍地係在系爭泰山區地址,並非系爭新莊

區地址,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79頁),故系爭新莊區地址是否為異議人之住所,自應由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依相對人提出兩造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第21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見司聲卷第69、75、89頁),其上固記載異議人之地址為系爭新莊區地址,且該地址之建物所有權人亦為異議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惟本院囑託員警查訪,查得異議人並未居住在系爭新莊區地址,目前係由承租人即第三人楊之忻居住,且異議人已有10年沒有回到系爭新莊區地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表在卷可稽。另依異議人提出之遷徙紀錄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第216號)民事庭通知書、公文封、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110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等件,均可知悉異議人早已遷出系爭新莊區地址,且有向法院陳報其住居所為系爭泰山區地址及同址3樓,此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是異議人主觀上並無以系爭新莊區地址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系爭新莊區地址,故系爭新莊區地址難認為異議人之住所,相對人向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縱有房客加以收受,仍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堪以認定。

㈢至於相對人主張歷審民事判決有記載系爭新莊區地址為異議

人住所等語,雖非無憑,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異議人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曾經指定系爭新莊區地址為送達地址或住所之事證,本院仍應依實際事證加以認定,無從僅憑判決有記載系爭新莊區地址,即認該址為異議人之送達地址或住所;另異議人固為系爭新莊區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建物所有權人並未居住在其所有之建物,在我國實屬常見,所有權之歸屬與住所之認定,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

有合法送達,尚有違誤,是相對人就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尚未完全成就,且相對人並未提出其另有就系爭泰山區地址有合法催告之事證,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