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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異 議 人 沈晏莛相 對 人 林榮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78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7841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14年3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5萬元之本票、金額為463萬1,502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625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聲請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3項規定,利息起算日為本票簽發日,伊請求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應屬有據。復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本票係無因票據,法院無需審究發票原因,且系爭本票已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況相對人已失聯多年無法提示,伊依同法第85條第2項應得行使權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一、匯票不獲承兌時。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票據法第8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本票準用之。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行使追索權。末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係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已屆期未清償,並提出系爭本票、借據等件為憑。異議人固以相對人已失聯多年無法提示系爭本票,且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抗告人係依據聲證⒈本票債權行使追索債權,另依據聲證⒊借據債權為輔行使追索利息債權,法院無需審究發票原因云云,然查,系爭借據未約定清償期,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異議人並未提出催告相對人還款之釋明文件,或釋明異議人現實向相對人本人為付款提示之日期,客觀上無足使本院就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異議人固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惟該對話紀錄充其量僅為相對人配偶就異議人配偶問及相對人之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回以不知道等語,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逃避或其他原因,致聲請人無從為付款之提示。則異議人雖以112年5月3日曾與女兒向相對人之女兒提示系爭本票,請相對人女兒代為告知相對人借款已屆期,或曾於114年3月3日郵寄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催討借款,均遭退回等語,則催告之意思表示未送達相對人,且系爭本票未現實提示予相對人,無視為見票即付之效力,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補正催告相對人還款之釋明文件及送達證明,或釋明異議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向相對人本人為付款提示之日期,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符合上開意旨之說明,尚無不當,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支付命令聲請駁回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