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沈育莉代 理 人 沈晏莛相 對 人 周永昌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0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70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返還借款事件,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7月17日判決,是本件訴訟終結日應認自該判決宣示時即113年7月17日。異議人於113年7月20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759信函予相對人自屬該判決宣示後至明,而非系爭判決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日,本件上訴第三審審理中。
(二)異議人於113年7月20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759信函予相對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到。相對人於113年8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予異議人,可見相對人係於113年7月29日收到系爭判決後才委由律師寄送發函予異議人,無論自113年7月29日或113年8月9日起算,至114年1月7日原裁定日,均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力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甚明;直至現今相對人就本件供擔保仍無任何主張行使權利,又113年8月8日聲請撤回假執行狀係在相對人113年7月29日送達系爭判決後,113年8月26日異議人聲請領回供擔保金,法院本當依職權經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倘法院不作為,足見法院有失職為務,原裁定竟以「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後,否則不生效力」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領回供擔保金,顯於法不符,應予廢棄。
(三)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7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第一審法院准予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嗣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則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依被廢棄之原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告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准予異議人之假執行聲請,然相對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二審判決改判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可見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已被廢棄,異議人即不得再據此聲請假執行。依上說明,應認異議人就該部分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要件,又該第1款規定,並未如同條第3款有已本案訴訟終結為要件,故無論異議人系何時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均無礙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13年1月26日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及拍賣價金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18號案件辦理(下稱系爭執行)。其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部分,併入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464號案件辦理;拍賣價金部分因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另以113年2月22日函囑託本院辦理。嗣後異議人於113年8月8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司法事務官並請異議人113年8月19日到院確認聲請狀撤回假執行狀真意,其係撤回本件全部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執行處即於113年9月2日發函通知異議人准予撤回、對該院併辦部分免再併辦,並函本院撤回對本院之囑託執行。異議人再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於113年7月20日所寄發之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759存證信函,表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開事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18號影本卷、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01號卷核閱無訛。
(二)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之擔保與保全程序之擔保,要屬二事,又保全程序之擔保,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其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與本案訴訟終結無涉。本件異議人於113年8月8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然卻於撤回系爭執行前之113年7月20日即向相對人為催告,其催告顯不合法。又擔保提存之擔保金,係準備賠償對方可能因此遭受損害而提供,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判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未確定。異議人既執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則異議人應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自聲請強制執行時113年1月26日至臺中地院及本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之期間負損害擔保責任,且異議人本案訴訟係全部敗訴,故異議人應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異議人前所舉最高法院意旨,乃係指「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要與本件情況不同,即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被告反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情形,此反供擔保係擔保因暫停原告所聲請假執行之期間所受損害之可能,但嗣後原告所聲請之假執行裁判遭撤銷,則被告無須再為原告所聲請之假執行為擔保,異議人以此抗辯,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且應供擔保原因未消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