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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相 對 人 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泰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61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於11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緣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8日發函通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後,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2號假扣押裁定遭廢棄確定。異議人以113年9月20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第000652號函,以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原假扣押裁定被廢棄確定,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訴訟終結」及「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且因假扣押裁定被廢棄確定,相對人已無再受有損害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異議人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1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86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9,109,000元准予返還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該條文規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0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全字第21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2月8日發函通知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至於相對人對前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113年度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經異議人提出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45-57頁)。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一節,然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異議人聲請撤回,異議人未就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就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提出證明文件,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規定。異議人復主張本件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且相對人已無再受有損害之虞等情,惟異議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執行卷內查無異議人之撤回狀,且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銷乃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並非因異議人撤回執行,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已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尚未可得確定,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縱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另異議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是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