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沈家弘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更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第貳欄「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1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逾新臺幣9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部分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4年6月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4年4月24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關於第貳欄「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1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權,有擔保債權總額係記載新臺幣(下同)27萬3,000元,然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所示,其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為9萬元,故超過部分應改列為無擔保債權及無優先權債權。況且,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權所擔保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齡迄今已逾10年,且因嚴重損壞無法修復而無殘值,爰請求將系爭機車貸款債權27萬3,000元,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裁定自114年3月4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並於114年3月13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13年4月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4月2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且以114年3月13日新北院楓114司執消債更通消字第76號函檢送前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通知各債權人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而和潤公司於114年3月19日收受前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後,並未申報債權或對債權人清冊上所記載之債權金額表示有誤應予更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將和潤公司以系爭機車為擔保之債權27萬3,000元,列入有擔保債權,嗣於114年4月24日製作完成債權表後,即於同年月25日公告,且以114年4月25日新北院楓114司執消債更通消字第76號函檢送該債權表予和潤公司,並告知如對債權表所列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有意見者,得於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本件債權表及上開函文於114年5月5日送達予和潤公司後,和潤公司未於債權表送達後之翌日起10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消債執行卷(下稱更生執行卷)核閱屬實,合先指明。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4年3月5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4001533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MCA-8178號機車有動產抵押設定,設定日期至127年3月14日,設定金額:新臺幣9萬元整,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可知和潤公司就系爭機車之動產擔保債權金額僅登記為9萬元,故系爭債權表內所列和潤公司有擔保債權之金額為27萬元3,000元,核與事實不符,即系爭債權表所列和潤公司有擔保債權金額逾9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部分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方屬正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機車車齡已逾10年,且因嚴重損壞而無法
修復,並無殘值,請將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權27萬3,000元,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部分: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有擔保之債權人若欲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於更生方案中行使權利,因前開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應屬無擔保債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等規定,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方為適法。查和潤公司既未於更生公告所定之期限內申報其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清償之債權,亦未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自不得將機車貸款債權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之系爭債權表將和潤公司機車貸款27萬3,000元全數列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核有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將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逾9萬元部分剔除,將該剔除部分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