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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顏逢緯相 對 人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應補充第三項「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其主文未記載裁判費由何造負擔,顯有費用負擔

主文之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就原裁定已依法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原處分,第二項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然漏未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費用之負擔為諭知,顯有裁判脫漏之情事,爰就上開脫漏部分為補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