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張麗雲相 對 人 白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346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買回其所有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陶瓷段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卻未依約履行,且手段惡劣未給異議人清償證明,使用惡劣手段拍賣異議人個人持分三分之一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故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給付2,850萬元,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係
主張前因相對人向其買回系爭不動產,卻未依約給付、相對人讓其簽發金額164,000元、136,000元之票據再搶走等語,並提出附買回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支票影本、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證信函為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0日命異議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以釋明本件得向相對人2,850萬元之法律上依據,惟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僅具狀陳報與聲請狀相同之證據,仍未依上開通知補正。又異議狀僅記載相對人手段惡劣,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850萬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釋明兩造之間存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本院亦無從產生相對人應對異議人就2,850萬元負清償責任之薄弱心證。異議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故原裁定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51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