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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何依珍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2日具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以「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可見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即訴訟終結,原裁定既已記載聲請人已於113年12月9日撤回假處分執行,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則本件假處分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是在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2月11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無於法未合。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供擔保人只要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就已訴訟終結,至於法院何時函請地政機關為塗銷查封登記及地政機關何時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僅是行政作業,不影響已訴訟終結,原裁定卻以地政機關於114年1月17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始謂訴訟終結,原裁定將訴訟終結延伸到地政機關辦畢塗銷查封登記,顯然與上開裁判意旨相違。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10年2月4日執本院110年度全字第1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擔保提存新臺幣159萬元,本院以110年度存字第290號案件辦理提存完畢,又異議人於同日執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案件辦理,並於110年2月5日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禁止辦理相對人有如該函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登記,嗣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之全部強制執行,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函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該所於114年1月20日函覆辦理塗銷完竣。聲請人再於114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於113年12月11日催告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上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張明道」。本院司法事務官綜合上開事證,認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效力仍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異議人催告於法未合,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是以,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於113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其法定代理人載為「張明道」,然查異議人寄送催告函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謝娟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附卷可證,是異議人所寄送之催告函是否屬有效送達已有疑義。又縱認該催告函之郵件收件回執蓋有「板信商業銀行收件章」等字樣而有效送達。然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既已執行並為相應之處分時,則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處分未全部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相對人無法行使權利。異議人應待執行程序所為之處分已全部撤銷,損害額確定後,始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方屬有理。

(三)綜上,異議人未待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即於113年12月1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