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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胡翡紋(楊淑惠之繼承人)

胡鈞(楊淑惠之繼承人)相 對 人 陳彥嘉律師(即王林素玉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32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6月11日送達於聲明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聲明人於114年6月16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淑惠於107年11月10日因病過世,因其債務大於遺產,聲明人即辦理限定繼承,聲明人未繼承楊淑惠任何遺產。聲明人於108年11月間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債權人,且經公示催告完成,並於109年11月23日陳報遺產償還狀況,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為超過楊淑惠遺產之債務,聲明人依法無須以自己之財產支付。且王林素玉亦從未償還其積欠楊淑惠之債務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相對人與聲明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確定,此有判決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聲明人雖稱其已就楊淑惠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訴訟費用應由楊淑惠遺產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依前開111年度訴字第2920號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陳素芳負擔三分之二,由被告胡翡紋、胡鈞負擔三分之一。」,並未諭知聲明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淑惠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聲明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該裁判主文定之,無法為不同之酌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聲明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9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人所提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