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樓園宸
樓庭耘樓乙閑視同異議人 樓芷涵相 對 人 樓沛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00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因原裁定係對全體當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結果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此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所為異議,形式上亦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樓芷涵,爰將樓芷涵列為視同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樓園宸、樓庭耘、樓乙閑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便積極與相對人聯繫,希冀取得相對人之收款帳戶,俾利匯付其等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然均未蒙置理。異議人無奈之下,於113年9月24日分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271號、002270號、002269號存證信函檢附新臺幣(下同)8,120元郵政匯票寄送予相對人,藉此向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並均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因此,異議人早已向相對人給付其等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甚明。異議人亦早於113年9月26日便將已給付訴訟費用予相對人一事及證據陳報本院。此外,原承辦股書記官亦曾電詢相對人,相對人亦向書記官表示其已經收到異議人給付之訴訟費用等語。然而,原裁定司法事務官仍未見於此,以原裁定命異議人各應賠償相對人8,120元之訴訟費用,實有未洽。倘相對人藉取得原裁定之機,向國稅局調取異議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將致使異議人之隱私權受嚴重侵害,且若相對人執意持原裁定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更將徒耗司法資源。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各應賠償相對人8,120元訴訟費用部分,實屬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各負擔1/5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而前開訴訟之訴訟費用為40,600元,業經相對人預納,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樓園宸、樓庭耘、樓乙閑及視同異議人樓芷涵各應負擔訴訟費用8,1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固陳稱其等已寄送郵政匯票向相對人給付應分擔之
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究否因異議人已為給付而消滅乙節,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應審究訴訟費用範圍、確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涉,屬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事由之抗辯,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