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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周懿慧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1年度促字第7833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91年度促字第7833號處分書,異議人於該處分書送達(同年月24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判要旨參照)。㈡次按如其離去住所,係因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

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判要旨參照)。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民事法院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請異議,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以推翻上開辦案進行簿及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參照)。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判要旨參照)。㈢依相對人所提出入境資料顯示為西元2002年2月8日,與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日為同一天,債務人入境當天支付命令送達同時亦在國內,觀諸該案91年2月7日民事庭通知,可認本件係遲至同年5月間方得核發確定證明書,應難僅憑相對人所提資料,在卷宗銷毀之情形下,歷經23年之久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原具既判力之支付命令證明書。次查,原送達地址曾為輪胎行之登記營業地址,倘相對人在國內,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應可認輪胎行會通知其收受法院公文書,後歷經三個月之久,相對人均無異議,法院於同年5月核發確定證明書應無違誤。綜上,本院91年度促字第7933號處分書為重大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修正前,實務見解認為依該條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就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部分,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要旨參照)。然民事訴訟法已於102年5月8日修正,並明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立法理由為: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一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項。故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就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司法事務官應先予審查並決定應核發確定證明書或駁回聲請,依相同法理,司法事務官亦得撤銷原已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故原處分並無逾越權限之違法。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異議,主張本院91年度促字第7933號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其戶籍資料、同住前配偶聲明書、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即相對人弟聲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91年度促字第7933號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於102年3月22日銷燬,辦案進行簿記載本件確定日期為91年2月8日,而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為西元2001年11月25日出境至西元2002年2月8日入境,自無足認本院91年度促字第7933號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並於91年2月8日確定,遂於114年4月18日撤銷91年2月8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於法應無違誤。本件異議人僅執本院民事庭通知函文影本及原送達址曾經營輪胎行之台灣公司網資料等,仍不足認本院91年度促字第7933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於91年2月8日確定等情。異議意旨指謫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