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 議 人 錢進榮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蘇恩德等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21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2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6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同年月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異議人對原裁定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蘇恩德、蘇國棟、及蘇陳却之配偶即第三人蘇錫坤(下合稱相對人)提起另案(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請求回復原狀訴訟,相對人逾期未將新北市林口區菁埔段新寮小段第43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依既判力之物的範圍訴訟標的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並以系爭民事判決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68,630,394元為計算標準,依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另對相對人請求系爭土地使用權損害27,452,158元、搬遷損害27,452,158元及利息80,297,562元,另依法定賠償範圍應以填補異議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人錢金池畜牧場營運所失利益金額205,891,182及繳納裁判費616,032元,共計410,339,486元,又系爭民事判決經鈞院判決確定,並核定確定證明書,異議人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履行,被告逾期仍不為回復原狀,請求相對人以金錢賠償損害,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104年7月1日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而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無非係以系爭民事判決內容為據,並提出節錄之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執字第83663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9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金池畜牧場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然查,異議人於該案起訴主張相對人故意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其所有之錢金池畜牧場部分建物,致其受有損害,另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相對人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保全債權之手段,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應無侵權行為可言,再異議人未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舉證以為真實,經本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為異議人敗訴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是異議人仍執此主張因而受有410,339,486元之損害部分,客觀上自無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其受損害賠償乙節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之證據資料,亦即形式上,並無從逕自判斷異議人確實對相對人有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是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自不適用採非訟、書面方式處理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債權之督促程序逕予發給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盡釋明請求義務,據此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核屬有據,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