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4號異 議 人 何水源上列異議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7月21日送達劉敏卿律師,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01頁),雖因劉敏卿律師並非異議人之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人(詳下述),是原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異議之不變期間,然異議人於114年7月28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法扶基金會保證書之理由明確,且已提出相關事證影本為證,然原審竟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並未收受繳款通知,是原裁定自有違誤,異議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委任訴訟代理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13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狀雖記載:「法律扶助律師劉敏卿」,並蓋有異議人及劉敏卿律師之印文,然觀諸該聲請狀並未記載異議人有委任劉敏卿律師為代理人之意旨,亦未提出委任劉敏卿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異議人亦未陳明有指定劉敏卿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之意旨,是有關本件之補正通知自應向異議人本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21日前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然該補正通知並非送達異議人本人,而係送達劉敏卿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聲卷第37頁),是前開補正通知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繳納聲請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故異議人具狀提出異議,係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