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5號異 議 人 黃威嘉
黃宏璋凃曉楓相 對 人 賴健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20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17號卷第125頁,下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14年6月2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在案,因異議人欲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但上開訴訟事件未於裁判內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雖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之,但本件另有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在案,並經異議人繳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執行費用後,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對於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查封,及扣押相對人薪資債權,此筆假扣押執行費用,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計算書內漏未併予計算,顯有違誤,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屬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0年台聲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且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則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系爭本案訴
訟判決終結,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異議人所提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系爭本案訴訟判決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僅諭知兩造當事人負擔之比例,並未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據此聲請應係就系爭本案訴訟之相關訴訟費用而言,異議人異議所指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假扣押裁定,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系爭本案訴訟,更非本案訴訟實際支出之費用,且異議人據此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繳納之執行費用,揆諸上開說明,亦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顯非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應審酌認定之計算標的,異議意旨應有誤會,於法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