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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6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蘇訓儀相 對 人 呂湘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8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8月1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原裁定卷第195頁、第209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14年2月18日即已具狀針對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表示不同意,然誤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該院隨即於114年2月20日函轉,又因郵寄地點錯誤及函轉期間適逢例假日(2月22日、23日),郵務機構並未皆有作業,鈞院始於114年2月24日收受,原栽定考量給予機會之描述實存有難處,且雖該書狀逾期送達鈞院,然異議人已於逾期陳報狀內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並非「不為確答」之舉,兩者法條文意顯然有異。

㈡又查相對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5,425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9,680元後仍餘15,745元,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僅每月清償8,000元,顯有未盡力清償、使債權人未受公平受償之機會,與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法應不予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其應有提高清償金額,重提合理公平更生方案之必要,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1/2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至2項、第62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准許於113年

3月27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更生事件執行。相對人提出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10日發函通知所有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該函文業於114年2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0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消債更壽消字第132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原裁定卷第148頁、第159頁)在卷可稽。嗣異議人之民事陳報狀於114年2月19日提出至臺北地院(已註銷戳記),經該院於114年2月20日函轉後,於114年2月24日由本院收受乙節,有函轉文條、本院收狀戳在卷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72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上開陳報狀於114年2月24日為本院收受時始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既已逾期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則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異議人同意相對人更生方案,並據此計算可決數額,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於114年2月18日表明不同意,僅誤送至臺北地院等語。然按當事人起訴,應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訴狀,如誤向其他公署或無審判權之法院提出起訴狀,經該機關(或法院)將之轉送至第一審法院者,應認該訴狀於到達於該第一審法院時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如誤向他機關提出書狀,必該機關在法定期間內轉送至法院時,斯時始生繫屬效力。本件異議人固有於114年2月19日遞狀至台北地院,然台北地院並非本件繫屬法院,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錯誤投遞至台北地院之時即114年2月18日並不生陳報效力,故異議人主張其已於期限內為確答,自屬無據。

㈡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盡力清償部分。然異議

人既已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已如前述,則異議人並非消債條例第62條第4項所定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其對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已不得再為不服。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