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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徐巧庭相 對 人 朱祖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8月5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見司聲卷第95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假扣押聲請,本院以114年司裁全字第115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3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異議人依前開裁定,於本院提存63萬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嗣經異議人調取相對人戶籍謄本始發現相對人已遷出新北市新莊區租屋處(下稱新莊租屋處)而行方不明,且戶籍亦遭強制遷入新莊戶政事務所,異議人無從再為扣押相對人處所內之高價精品動產,乃於114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同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於書狀中敘明相對人籍設新莊戶政事務所,且已搬離中平路租屋處,異議人除無法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外,更無法查悉並踐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法定程序,異議人均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代為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法定程序,然原裁定忽視異議人就此催告程序具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對於異議人之聲請置之不理,徒以異議人並未踐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程序為由駁回聲請,自屬違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92年修訂理由:「增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依前開立法意旨觀之,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僅係於供擔保人自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外,提供另一種較便捷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供擔保人有選擇程序之權利,自無需對供擔保人另為須先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於送達有困難時,才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聲請公示送達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114年2月1

8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嗣異議人於114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情形。

㈡次查,相對人戶籍已於106年遷入新莊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司聲卷第77頁),異議人嗣於114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並同時敘明因相對人戶籍遭遷入新莊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同法97條規定,為異議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擔保提存金行使權利,並將該催告通知公示送達,復於同年5月2日陳報狀,再陳報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司聲卷核閱屬實,足認異議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與上開說明意旨相符。又異議人嗣於114年9月1日以相對人已遷離新莊租屋處,戶籍已遭遷入新莊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由,聲請本院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信函,並已刊登於本院網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44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時,即得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以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4紙附卷可證,異議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物。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發還異議人所提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