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8號異 議 人 龔楙祺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第貳欄「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1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發生原因消費借貸,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逾新臺幣9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部分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三、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經於114年8月1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後,於同年8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編造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關於第貳欄「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編號1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有擔保債權總額記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異議人於債權人清冊已記載相對人之債權為30萬元,雖以機車(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為擔保,惟上開機車已無價值,故扣除擔保品之價值後,無法清償全額債務。異議人亦曾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機車之價值僅餘1萬元,又該機車為108年出廠,距今已逾5年,最新評估價值甚至不到2,000元,且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就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該擔保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且價值低於報廢價格,又現設定動產抵押擔保金額9萬元,應無多餘殘值,該筆債權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既異議人早於更生聲請狀上將對相對人之30萬元債務載明於債權人清冊上,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又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多次以書狀提及之債務及機車殘值未表示意見,應可認定相對人默認異議人所述,又相對人拒絕優先執行有擔保部分,則相對人之債權預估不足額應列為無擔保債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2號裁定自114年5月2
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公告債權人應於114年6月2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4年7月12日前辦理。然相對人並無申報及補報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異議人列在債權人清冊中之相對人及債權額,視為相對人已在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即將相對人以系爭機車為擔保之債權30萬元,列入有擔保債權,並於114年7月15日公告債權表,該債權表於114年7月22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未於債權表送達後之翌日起10內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堪以認定。
㈡惟依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4年5月29日北
監單板一字第1140044424號函文說明二所載:「另查旨揭機車無他項權利設定及另案辦理查封登記,有動保設定,檢附動保查詢資料一份供參。」「車號:000-0000。動保類型:
動產抵押。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設定期間:111.02.17~121.02.17。設定金額:90,000元。」可知相對人就系爭機車之動產擔保債權金額僅登記為9萬元,故系爭債權表內所列相對人有擔保債權之金額為30萬元,核與事實不符,即系爭債權表所列相對人有擔保債權金額逾9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並將剔除部分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方屬正確,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㈢至異議人主張系爭機車已無殘值,或殘值甚微,請求將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30萬元,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部分:
⒈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所明定。再按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有明文。則依前開說明,有擔保之債權人若欲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於更生方案中行使權利,因前開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應屬無擔保債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等規定,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方為適法。
⒉查相對人既未於更生公告所定之期限內申報其於行使擔保權
後未能清償之債權,亦未陳報其預估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自不得將消費借貸債權全數列為無擔保債權,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編造之系爭債權表將相對人消費借貸債權30萬元全數列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核有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將相對人之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總額逾9萬元部分剔除,將該剔除部分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