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張進興
蔡昀臻相 對 人 徐進宗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依職權確定應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6月20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63頁至第65頁),異議人於114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當然無效之事由,債權人收買異議人張進興的律師,取得債權當然無效,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取消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案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主文定之。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萬4,44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至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