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 議 人 陳瑞鈴上列異議人就聲請人曾錦繡與相對人謝政隆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原裁定聲請人曾錦繡(下逕稱聲請人)之女,前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擔保金,由異議人之帳戶代為匯入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58,923元,是聲請人對異議人負有償還該筆擔保金之義務。相對人謝政隆(下逕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聲請人名義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發還擔保金,因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上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行為,難認出於聲請人真意。倘依原裁定將擔保金發還聲請人,可能遭相對人及其母陳瓊玲移轉或耗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3項雖僅規定法院得就不服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認異議無理由者,以裁定駁回之。然則聲明異議又稱準抗告,兩者性質相同,若法律未對異議程序為規定者,本得類推適用抗告之規定。對司法事務官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參酌上開意旨,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若非受司法事務官裁定(即處分)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提出異議之權,法院就非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異議,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68號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聲請人就其提存之擔保金准予返還。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聲明異議,並主張聲請人於113年12月31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等情,惟聲請人並未受監護宣告,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難認聲請人無意思能力。又異議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逕提起聲明異議之權利。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