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政岳異 議 人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姿誼相 對 人 李元榮
洪鳳敏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萬9,1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72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裁定卷第321頁至第327頁),異議人於114年7月10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相對人起訴前已承認新北市○○區○○路000○0號亞昕向上社
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若干裂縫(下稱系爭裂縫)存在,亦提供專業依據、文件、建築相關守則,告知相對人應以「碳纖維貼片方式」進行修繕。伊已多次表示願意修繕,對於系爭建物有瑕疵而無法改變之情況,已盡力提出補償措施,惟均遭相對人拒絕而無法修繕。況鑑定結果與伊提出之工法、說明完全一致,相對人執意要求本件全面鑑定,伊一再說明本件無鑑定之必要性,鑑定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而非計入訴訟費用。
㈡相對人減縮聲明或是將聲明依照鑑定結果變更之,必然影響
判決主文及勝敗比例,進而影響訴訟費用分攤之公平性、合理性,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依鑑定結果變更聲明不影響鑑定之必要性,無異將一切之不利轉嫁由異議人負擔。又縱認伊應負擔鑑定費用,應考量相對人變更聲明之時點,相對人至少應負擔94%之鑑定費用。
㈢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就本件鑑定費用
分攤比例亦認為「屬原審囑託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是否屬相對人變更之訴訟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即係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尚非同法第79條所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問題」,原裁定認本件於判決主文中已載明兩造就訴訟費用應分擔之比例,未審酌量合適之分擔比例,足見原裁定已有違誤,縱鑑定費用應納為訴訟費用計算,請求廢棄原裁定,請求法院命兩造各自分攤合適比例之訴訟費用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本院109年建字第3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原審
)已充分攻防確認鑑定必要性,並由法院囑託鑑定,足見承審法官已審酌認為有鑑定之必要,異議人辯稱「當初訴訟中是相對人強硬送鑑定」等語,顯不足採。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法院囑託鑑定費用屬於訴
訟費用,兩造應依本院109年建字第34號民事更正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計算異議人須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並無違誤。
㈢伊配合鑑定結果而調整訴之聲明,乃經本院109年建字第34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結果,異議人憑主觀想像即認該案94%審理時間均係相對人濫用訴訟資源,空言指摘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依鑑定結果變更訴之聲明不影響鑑定之必要性,為將不利益轉嫁由其承擔,顯無理由。
㈣伊於114年8月22日發函催告異議人完成碳纖維補強工程,異
議人一再延遲不願履行原審確定判決結果,異議人稱其有意願修繕,與事實不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斷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毫無關聯,是異議人之異議皆無可採等語。
五、經查:㈠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
異議人負擔百分之27,餘由相對人負擔。嗣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3份裁判書附於原裁定卷內可證。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自應依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3年9月30日裁定更正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所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數額。
㈡相對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3萬0,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萬7,552元,相對人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9年建字第34號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則於相對人最後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所示後故訴訟標的價額為574萬4,3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9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及113年9月30日民事更正裁定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925元,此部分裁判費自應由兩造按本院109年建字第34號113年9月30日民事更正裁定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為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㈢又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審判長認
為調查裂縫原因、修復方式、修復費用,有依相對人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之必要,故鑑定費用280萬元為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異議人抗辯其於起訴前已告知相對人應以碳纖維貼片方式進行修繕,並表示願意協助修繕,訴訟審理中亦表示無庸鑑定,相對人執意聲請鑑定,鑑定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云云,自不足採。至於異議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認:「屬原審囑託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是否屬相對人變更之訴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即係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尚非同法第79條所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問題」,抗辯原裁定認鑑定費用之分攤比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法酌量分擔之餘地,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理由矛盾云云,然本院109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已載明:「原告依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第13條保固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依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建議之「第三章、鑑定理由之鑑定事項(十四)、二、鑑定單位意見之2.」(即本判決附件一)暨表3.4「系爭建物地梁裂縫剪力補強費用明細表(即本判決附件二)」所載在地梁二側以貼附碳纖維進行補強(位置詳圖3.2即本件判決附件三之圖3.2系爭建物地梁剪力筋配置不足位置圖之結構編號FG10a),進行補強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該判決書可憑,足見鑑定費用仍為相對人變更、追加聲明後之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無從為一部之劃分。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依鑑定結果變更聲明不影響鑑定之必要性,迄無違誤,本院109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80萬元,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異議人主張應考量相對人依鑑定結果變更聲明之時點減縮異議人分擔比例,難認可採。
㈣相對人於109年建字第34號113年3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訟標的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為574萬4,352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相對人減縮訴之聲明視為訴之一部撤回,已減縮不再請求部分裁判費9萬9,627元(計算式:15萬7,552元-5萬7,925元=9萬9,627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基此,本件相對人減縮請求後裁判費計為5萬7,925元,加計必要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280萬元,訴訟費用額為285萬7,925元(計算式:5萬7,925元+280萬元=285萬7,925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2萬9,182元(計算式:285萬7,925元×78%=222萬9,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本件相對人已減縮請求,逕以相對人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計15萬7,552元計算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數額,自有未洽,異議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原審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亞昕向上社區之建物之附圖2所示範圍、及附表6所示裂縫,依附件20所示方法與步驟進行修繕,並就修復過程及結果,連帶向合法成立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申請修復過程及結果狀況勘查及結構安全評估」,並取得前述實際參與修復過程監督之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出具書面之證明表彰『修復後之現況確已符合附件20之方法與步驟完成修繕』之證明文件。前述修復過程中委託土木或結構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進行修復驗證(含出具證明)所需之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亞昕向上社區之建物之附圖2(見原審卷五第51頁)所示範圍,就附表6(見原審卷第221頁)所示A、C、G及L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共12處,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第3-1-2節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參被證20),以低壓灌注環氧樹脂(EPOXY)補強;就附圖2(鑑定報告第23頁,即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所示FG10a地梁共2支,依附件20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以碳纖維補強;就附表6所示D、H、I、K及M池內之梁及版裂縫共10處,依據「鋼筋混凝土結構修復補強設計參考手冊」第3-1-1節所示工法及施工步驟(參被證20),以環氧樹脂膏填補裂縫;上開孔池若原有蓄水功能,應另施作防水粉刷。 449萬6,832元(見原審鑑定報告鑑定事項結論) 聲明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各選定人分別如附表9「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9見見原審卷六第505至507頁),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4萬7,520元 聲明㈢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各選定人各如附表10「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附表10見見原審卷六第509至512頁)。 90萬元 合計 574萬4,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