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劉邱梅桂相 對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劉炳文
劉炳憲劉炳煌劉炳華劉炳宏劉朝升劉朝沛共同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6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7月4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指明視同聲請人等69人均未實際繳款,故不列入主文內應受賠償人,足見原裁定卷內應保有實際繳款人姓名及金額等資料。復觀諸原裁定計算書金額,有鉅款或小額。依常情,鉅額款項如多人籌措,因每人經濟狀況不同,斷不可能由相對人8人平均,比例繳納。另就小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理應無需8人共同籌措,常情應是其中一人出面繳款即可。然原裁定未將相對人個人實際繳款金額,一一查明及核算,對異議人未來償債事宜,造成極大不力影響。
(二)又縱相對人8人有繳款事實,然其內部關係究為無償贈與或借貸,均僅存在相對人內部,異議人既不清楚繳款行為背後原因,復未同意承受或轉讓衍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以相對人8人或有繳納,即不當推演成異議人需負擔對相對人8人賠償給付責任。
(三)再者,異議人需向相對人8人負起賠償本息責任,類如民法第283條連帶債權規定,即日後相對人8人中任一人皆可持原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異議人而言,係處在絕對不安定狀態,甚可能發生重複執行。故請查明相對人8人之每人實際繳納金額,並依何法律規定得要求異議人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相對人已於聲請時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提出上開文件,函請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於114年5月8日具狀表示對金額無意見,從而,原裁定據此計算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
(二)本件相對人已依法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另就異議人主張鉅額裁判費722萬8500元部分,更確實載明繳款人為相對人8人,是相對人自得依法請求異議人負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三)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主文第2項似類如民法第283條連帶債權一節,則有誤會。關於原裁定主文第2項係命異議人應向相對人8人為「共同給付」,意即相對人8人亦需「共同」始得向異議人為給付之請求,而非相對人任1人得均向異議人為全部或一部請求。故相對人8人內部關係為何,與異議人無涉,亦無使異議人陷於遭重覆執行風險,附此敘明。基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