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陳玉鶴相 對 人 鄭迪平
李欣樺陳晟暐陳宥安陳宥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4年9月1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3頁),異議人於114年9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1月14日出國,於114年9月5日凌晨5點回到臺灣,異議人一人獨居,配偶已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家中並無他人居住,獨生女常住美國,家中水電稅務支付已交由郵局轉帳代繳,法院送達通知書於114年8月4日送達,異議人回國才發現通知書,稍後便赴派出所領信(通知書上註明2個月內可領信),並於114年9月8日遞交聲明異議狀。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為本院114年7月29日114年度司促字第1682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並於114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8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不合法,乃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伊於113年11月14日出國,於114年9月5日凌晨5
點才回到臺灣,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護照內頁、郵務送達通知書、電子機票收據、機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惟異議人雖有頻繁入出境之事實,然異議人自107年6月7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至今從無變更遷移之紀錄,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異議人既未辦理除戶登記,且依其出入境之頻繁程度及未曾遷移戶籍之情形觀之,可知其確有歸返系爭戶籍地之意思及行為,自難認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存在。是以,異議人僅以其經常旅居國外,且於113年11月14日出境迄至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期間未在國內,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應非可採。準此,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8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異議意旨指謫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